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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经丁民初字第0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陶良芬与镇江依诺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良芬,镇江依诺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丁民初字第0145号原告陶良芬,工人。委托代理人杨帅娜,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依诺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开发区经五路创业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陈中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兵、吴超,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良芬与被告镇江依诺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帅娜、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机床操作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17日,原告的右手食指末节在工作中被机器弄断,申请人自行申报工伤认定,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工伤休息期间,被告没有按原告前12个月平均工资发放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被迫发通知告知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相应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依法提出劳动仲裁,2014年4月23日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在法定时效内未审理终结为由终止审理。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34元(2762元×7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907元(3969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893元[3969×(74.1-44)×0.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482元;鉴定费400元,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共360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43元(2762元/月×1.5月),以上合计62519元。以下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3年3月17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右手食指末节被机器弄断,并入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2、《通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由于被告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保等违法行为,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被迫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应该承担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法行为,双方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的原因在于原告不愿意缴纳。被告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行为。对工伤的申报,原、被告均有权利主张,这不能成为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3、2013年9月13日镇江市人社局出具的镇工伤认字(2013)10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经该局调查核实,认定原告工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4、2013年11月14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镇劳工鉴通[2013]第197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鉴定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经该委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5、2013年12月18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镇劳工鉴通[2013]第25号《劳动能力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因被告申请复核,经该委复核,鉴定结果维持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6、《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7、2014年3月7日苏劳工鉴通[2014]150号《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8、2014年4月23日镇新劳人仲字(2014)9号《仲裁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但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时效内未审理终结,依据相关规定,可就该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9、银行出具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在上班期间,被告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况,工伤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73元/月,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61元/月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10、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对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机床操作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基本社会保险,也未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3月17日,在工作过程中,原告的右手食指被机器压伤。经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指骨远端部分缺失。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书面通知,该通知载明: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未依法为原告申报工伤认定等违法行为,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原告应得的合法权益。后原告申请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2013年9月13日,该局作出镇工伤认字(2013)10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右手食指被机器压伤为工伤。2013年11月14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镇劳工鉴通[2013]第197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被告对此不服,申请复核。2013年12月18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镇劳工鉴通[2013]第25号《劳动能力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果为维持原告十级伤残。2014年3月7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苏劳工鉴通[2014]150号《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十级。2013年12月28日,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工伤待遇争议向镇江新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23日,因在法定时效内未审理终结,该委作出镇新劳人仲定字(2014)9号仲裁决定书,决定该案审理终止。另查明,原告2012年4月实发工资为2396元,5月为2962元,6月为2841元,7月为3036元,8月为2999元,9月为3257元,10月为3585元,11月为2765元,12月为3398元,2013年1月为2074元,2月为2751元,3月为1215元,4月为2266元,5月为1320元。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主张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损失是否偏高。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主张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自2012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被告未为其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16日解除。原告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71元(其中2013年3月份工资低于当年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应按1320元计算),结合原告工作年限,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157元。被告辩称是应原告要求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意见,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的义务,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劳动者因工负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给予劳动者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被告未在原告受伤前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由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问题。职工因工负伤后需停工治疗,用人单位应支付职工停工期间的原工资待遇。本案中,原告的伤情为右手食指末节指骨远端部分缺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停工留薪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发放4月份工资为1320元,未达到原告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771元,被告应向原告补足差额1451元;原告2013年5月的工资,应按2771元/月的标准计算16天,计1477元。被告应向原告补足停工留薪期工资2928元。被告辩称其已足额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问题。原告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7个月本人工资(2771元/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19397元。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规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解除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应以2012年度镇江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555元/月为计发基数,对原告主张以2013年度镇江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969元/月为计发基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劳动关系终止时原告的年龄与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4.1岁)之差,每满一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具体数额为(74.1-44.4)年×0.2月/年×3555元/月,计2133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问题应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计发,具体数额为3555元/月×3月,计10665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元,有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重新鉴定交通费住宿费360元偏高,结合原告鉴定机构的次数、原告住处与鉴定机构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关于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15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3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66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86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颁发》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陶良芬与被告镇江依诺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6日解除。二、被告镇江依诺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良芬经济补偿金4157元。三、被告镇江依诺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足原告陶良芬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928元。四、被告镇江依诺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良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9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33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665元,三项合计51329元。五、被告镇江依诺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良芬交通费200元。六、驳回原告陶良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400元,合计405元,由被告镇江依诺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晓青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阎蓓蓓附:法律条文、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公司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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