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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汝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780号原告汝某某,女,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宋书斌,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燕,女,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郭某某,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汝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书斌、吕燕,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初中同学,2012年两人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阴历4月订立婚约,2012年6月12日领取结婚证书,2012年阴历六月初六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2月17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郭某甲。孩子出生后,原告整天在家照看孩子,没法挣钱。一给被告要钱,被告就嘟囔着花他的钱,两人为此常常吵架。2013年7月,原告在伊利上班,被告开始疑神疑鬼,整天闹别扭。综上所述,原告根本无法和被告沟通,原告无法忍受天天吵架的生活,特诉至贵院,要求一、坚决与被告离婚;二、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三、婚前财产各自归各,婚后财产平均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一、原告汝某某提出与被告离婚,历数了被告的种种过错,被告承认在处理婚姻问题上有做的不到的地方,也有决心改正原告指出的缺点和错误,但在有些问题上仍保留自己的意见。二、原告离婚理由中还有一条是被告的父母的不是,被告虽不能保证自己的父母所做的一切都是正确的,但也不至于象原告所说的那样一无是处。三、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请求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先后到原告家向原告和原告的父母登门谢罪,乞求原告回心转意,尽快消除误解,可以看出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对于这桩婚姻的态度是诚恳,是有责任心的。总之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汝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12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发生严重的矛盾冲突。原告汝某某于2014年6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且已生育子女,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并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汝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国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