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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商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马某山诉聂某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山,聂某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商初字第906号原告马某山,男,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聂某申,男,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原告马某山与被告聂某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山诉称,2011年春天,被告聂某申购买原告木材2.72吨,每吨价格700元,木材价款应为190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张,计欠款金额1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0元。被告聂某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天,被告聂某申购买原告马某山木材2.72吨,计每吨价格700元,后经结算,被告计欠原告木材款1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木材款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1900元。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数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某申支付原告马某山木材款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聂某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学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俊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