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朱纯兵与夏敦贵、方先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纯兵,夏敦贵,方先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784号原告:朱纯兵,男,1970年8月11日生,汉族,安徽六安人。被告:夏敦贵,男,1963年1月1日生,汉族,安徽六安人。被告:方先满,男,1945年10月6日生,汉族,安徽六安人。原告朱纯兵与被告夏敦贵、方先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纯兵、被告方先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敦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纯兵诉称:被告夏敦贵经方先满介绍并担保,于2013年9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9日,月利率为3%,如不能到期还款,须支付违约金1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夏敦贵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16000元;2、被告方先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夏敦贵未作答辩。方先满辩称:为该笔债权提供担保属实,愿意协助找到夏敦贵追款。经审理查明:朱纯兵与方先满熟识,夏敦贵经亲戚方先满介绍于2013年9月30日向朱纯兵借款80000元用于经营。双方于借款当期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月利率3%”,该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本借款合同到期后乙方不能履行上述还款期限约定及时还本付息的,应向借款人支付全部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方先满在给借款合同担保人栏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朱纯兵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夏敦贵借款本金74400元,另给付夏敦贵现金5600元。借款到期后夏敦贵未按约还本付息,朱纯兵经催要未果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借款合同》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夏敦贵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要求其立即还本付息,合法有理;被告方先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对该笔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以及违约金条款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1、本案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2、虽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但鉴于本案借款合同利率约定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敦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归还原告朱纯兵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夏敦贵承担8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月利率在3%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本清息止。三、被告方先满对上述两项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朱纯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窦阳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好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德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