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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李家祥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更

当事人

李家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19号罪犯李家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广铁法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家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李家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家祥在服刑考核期间,共获得嘉奖20次,2012年8月、2013年3月、2014年1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本次考核期内扣2分。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罪犯李家祥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共支出约8086.47元,狱内月均消费约为425.60元。罪犯李家祥的家属李小香出具家庭情况说明书,拟证明李家祥家庭经济困难,该说明书经融水苗族自治县和睦镇吉塘村民委员会、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和睦镇派出所、融水苗族自治县和睦镇人民政府确认。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家庭情况说明书、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家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至今尚未履行,对于该犯是否具备罚金刑的履行能力,需结合其经济条件、日常���支等情况综合认定。结合现查明的事实,虽然罪犯李家祥提交了其家属李小香出具的家庭情况说明书,但该犯狱内消费水平长期保持在较高水平,其并非完全不具备履行的能力,而且该犯全部支出均用于个人消费,而未用于缴纳罚金,故该犯属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主动履行,不应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家祥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彩玲代理审判员  刘冬虹人民陪审员  谭雪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敏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