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韦政斌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俊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南宁市东葛路105号欧来酒店门前的公交车站旁,将一包净重0.48克的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林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韦某某身上还缴获净重1.48克的冰毒和1.30克的白色毒品。经鉴定,从所缴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白色毒品中检测出氯胺酮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证人林某某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韦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已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三百元、手机(未遂案移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覃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颜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