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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西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盛英姿与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英姿,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西商初字第217号原告:盛英姿。委托代理人:吴克。被告:郑霞。原告盛英姿为与被告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苏廷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原告申请变更案由为合同纠纷,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英姿的委托代理人吴克,被告郑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盛英姿起诉称: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与宁波森柏服装有限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该公司拖欠原告93180元,后在原告的催讨下,该公司的副董事长郑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欠原告93180元,由被告郑霞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9318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7640.76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后的逾期利息以9318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暂合计100820.7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因追讨上述债务所支出的交通费、通讯费等5000元。审理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欠款9318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6957.44元【逾期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后的逾期利息损失以9318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5.6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盛英姿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郑霞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波森柏服装有限公司欠梅墟嘉鑫电脑绣花厂货款93180元,由被告郑霞负责偿还,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且被告郑霞清楚宁波森柏服装有限公司和梅墟嘉鑫电脑绣花厂之间的业务往来,并自愿承担该债务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拟证明原告开设的宁波市科技园区梅墟嘉鑫电脑绣花厂开具给宁波森柏服装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3.工商档案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宁波市科技园区梅墟嘉鑫电脑绣花厂的名称于2010年12月14日变更为宁波高新区梅墟嘉鑫电脑绣花厂的事实。被告郑霞答辩称:1.原告陈述中也说了本案的欠款实际上是嘉鑫电脑绣花厂与宁波森柏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并不是被告个人产生的欠款,原告应该向宁波森柏服装有限公司去追讨,不应该向被告追讨;2.被告写欠条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9日,其实被告在2010年5月就离开了森柏公司,2010年8月被告在慈溪丰果服饰公司工作,那时原告的老公董某彪带了几个人到丰果服饰公司来找了被告很多次,强迫被告写下这份欠条,把公司的债务强加给被告个人,被告无奈写了欠条后,原告老公还多次找人来找被告,还到被告现在的工作单位恐吓被告,欠条不是被告自愿写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有160000多元,宁波森柏服装有限公司具体付给原告多少钱被告也不清楚。被告郑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盛英姿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是受胁迫所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盛英姿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其是受胁迫所写,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波森柏服装有限公司与宁波市科技园区梅墟嘉鑫电脑绣花厂存在业务往来。2010年12月29日,被告郑霞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关于宁波森柏服装有限公司与梅墟嘉鑫电脑绣花厂货款玖万叁仟壹佰捌拾元正,由郑霞负责偿还,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此后,被告郑霞未归还原告款项。另查明,宁波市科技园区梅墟嘉鑫电脑绣花厂于2010年12月14日变更为宁波高新区梅墟嘉鑫电脑绣花厂,业主是本案的原告盛英姿。本院认为:被告郑霞出具给原告��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欠条未变更,被撤销、被确认无效之前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义务。现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已届满,但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93180元的欠款及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5.60%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抗辩称其系因胁迫而出具的欠条的主张,因其在2010年12月29日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法院告知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亦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报案,且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盛英姿借款9318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6957.44元【暂算至2014年4月3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5.6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1.50元,由被告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苏廷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