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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黑励民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黑山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XX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励民初字第01023号原告李某某,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张XX,男,系锦州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7月15日签订了木材收购《协议书》,约定:每立方米木材被告最低按500元收购,按我与它签订的《林木委托管理协议书》每亩15立方米木材,及《林地转让合同》计5亩林地计付,我应得木材款37500元。因我曾找被告协商木材收购一事,被告要我到法院起诉,故我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木材款37500元,并承担违约金4025元。原告为此提供1、林地转让合同一份,以证明转让林地5亩;2、林地委托管理协议书一份及合作托管证明一份,以证明每亩林地15立方米木材;3、木材收购协议一份,以证明每立方木材按500元收购;4、转让费、委托管理费收据各一张,以证明自己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XX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做答辩。鉴于被告XX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木材收购《协议书》,《林地转让合同》,《林木委托管护协议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自应按合同的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因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木材款37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XX代理审判员  全XX人民陪审员  郭XX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