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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周虎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孝义、上海双胜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虎,杨孝义,上海双胜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曹明兴,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波兴(特别授权),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虎委托代理人卢丽英(特别授权),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孝义原审被告上海双胜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龙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怀宝(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上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周虎、原审被告杨孝义、上海双胜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泰虹民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信达财保上海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7时50分许,杨孝义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S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兴市大生小学西侧路段时,与周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虎受伤,电动车受损。对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孝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周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虎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底骨折、颞骨骨折、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头皮裂伤。于次月17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7946.3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7939.13元、门诊医疗费7.2元)。经原审法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周虎构成交通事故九级残疾;休息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910元,系由周虎支付。又查明,杨孝义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双胜公司,杨孝义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牵引车和挂车均在信达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牵引车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双胜公司垫付了周虎18939.13元。再查明,周虎系亚罗斯建材(江苏)有限公司职工,其工资表显示事故发生前月均工资为3041.5元。周虎于2010年8月23日参加了社保(社保卡号某某某),其户籍地土地已于2010年被全部征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与泰兴市滨江镇五杨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失地证明、亚罗斯建材(江苏)有限公司工资表、周虎的社保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周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周虎所受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7946.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周虎住院治疗22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4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确认营养期为9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4、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应按事故发生前周虎月均工资3041.5元计算,误工期依司法鉴定确认为6个月,误工费计算为3041.5元/月×6个月=18249元。5、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照本地区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人80元/天计算,依司法鉴定确认的护理期限和人数,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22天×2人+80元/天×60天=8320元。6、残疾赔偿金:关于信达财保上海公司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原审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诉讼过程中由原审法院委托列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名册的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信达财保上海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信达财保上海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周虎系失地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周虎构成九级伤残,依据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83元/年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38元/年×20年×20%=1301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确定为10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周虎主张车辆损失2780元,缺乏有效票据佐证,现保险公司定损为200元,予以确认;关于周虎主张手机损失1380元,因周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7607.3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一拖一挂均投保了交强险,故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24000元。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周虎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0186.3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67221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损失200元。故信达财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周虎187421元(20000元+167221元+2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186.33元(20186.33元-20000元)按事故责任,应由双胜公司承担。因事故车辆亦在信达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该186.33元亦应直接由信达财保上海公司向周虎赔偿。双胜公司垫付给周虎的18939.13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虎187607.33元(开户行:泰兴市工行新区支行;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账号:×××4912)。二、周虎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上海双胜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18939.13元。三、驳回周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鉴定费2910元,合计3135元,由双胜公司负担(此款周虎已垫付,周虎在返还双胜公司垫付款时直接予以扣除)。上诉人信达财保上海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周虎的伤残属于精神疾病,而证明其精神方面构成伤残的关键证据为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即通精司疾鉴(2014)鉴字第150号,但该鉴定意见书未经上诉人质证,即作为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的主要依据,鉴定程序违法,一审采纳南通三院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2、南通三院认定周虎构成伤残明显缺乏病历基础,鉴定结论及分析与周虎的出、入院记录记载的病情相矛盾,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描绘的理由不充分,上诉人再次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请二审法院批准;3、周虎未提供城镇户口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长期居住的有关证据,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应作相应调整。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虎答辩称:1、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是由一审法院根据相关程序由双方当事人摇号确定的,鉴定依据亦按正常的程序进行确定,不存在鉴定程序违法。上诉人认为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评定主要依据不足,应自行取证证实,而不是推脱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南通三院的鉴定报告缺乏依据,其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未采纳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正确;2、一审期间,周虎提供了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了周虎系失地农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3、一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护理费等赔偿项目系按照周虎的实际损失确定的,不存在标准过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双胜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周虎将双胜公司垫付的21000元返还。一审判决周虎返还的18939.13元正确,尚有部分款项在交警队,双胜公司将到交警队办理退费手续。二审中,针对信达财保上海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方调取了通精司疾鉴(2014)鉴字第150号鉴定意见书原件。经质证,上诉人认为根据该鉴定意见书中的检案摘要及检案过程,周虎的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该鉴定意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已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二审中上诉人信达财保上海公司对周虎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存在法定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杨孝义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周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虎受伤,电动车受损。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杨孝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虎无责任。因杨孝义驾驶的车辆属双胜公司所有,杨孝义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杨孝义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周虎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双胜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赔偿。杨孝义驾驶的一拖一挂车辆均由双胜公司向信达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信达财保上海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该车辆又向信达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双胜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信达财保上海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周虎提起本案诉讼后,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按照鉴定程序,委托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和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周虎罹患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综合征”,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依据该鉴定意见及泰兴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经检验后的鉴定意见为“周虎因交通事故致左颞顶部脑挫裂伤、左枕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骨骨折、气颅、鼻骨骨折、头皮挫伤;其脑外伤后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休息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上述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信达财保上海公司一、二审中均提出“周虎构成伤残缺乏病历基础,鉴定结论及分析与病历中出、入院记录记载的病情相矛盾”等,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应认定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信达财保上海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根据周虎提供的泰兴市滨江镇五杨村村民委员会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周虎为失地农民的证明、周虎的社保卡、周虎工作单位亚罗斯建材(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等,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周虎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周虎构成九级伤残,且于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一审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按照周虎所在地区护工劳务报酬基本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用,并不过高。信达财产上海公司上诉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支付8000元,护理费标准应按50元/天计算”,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信达财保上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保上海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代理审判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陆德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梅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