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钟强雄与汪根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强雄,汪根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111号原告钟强雄,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汪根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钟强雄与被告汪根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根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强雄诉称,原、被告早年在朋友家中相识。被告于2004年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原告以现金交付被告;被告于2005年在向原告借款4,600元,原告亦以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一直不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力偿还为由拖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最后一次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600元。被告于五六年前患病,生活不能自理,借助轮椅行动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表示待其病愈后再还。原告认为被告是不可能病愈的,现原告已经身患癌症,急需费用治病,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2,600元。被告汪根存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2,600元是事实,同意归还原告,但要求原告给予其还款期限,待其病愈后挣钱还债,要求以调解形式结案,同意于2014年7月25日之前还清该借款1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以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主张,被告归还原告12,600元,《欠条》的内容为:“欠到钟强雄先生人民币壹万贰仟陆佰元,待病愈后立即还清。汪根存,二○一四年三月十日。以前汪根存所写欠条全部作废。钟强雄,2014年3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汪根存目前在××老人公寓,生活不能自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原告的《××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病理诊断报告》复印件一份、《门诊就医记录册》复印件两页、《××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直线加速器照射记录卡(2号机)》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认可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金额为12,6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2,600元,予以支持。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债务,被告虽然表示要求给与其一年的宽限期,但原告表示自己已经身患绝症,急需资金治病,尚属合理,故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因被告目前生活不能自理,履行义务不方便,本院在兼顾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给与被告适当的履行债务宽限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根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强雄借款12,6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计182.50元,由被告汪根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