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严桃先与张海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桃先,张海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190号原告严桃先。委托代理人杨宇恒,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海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号。代表人蒋治文。委托代理人马灼。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洁琼。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严桃先诉被告张海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桃先的委托代理人杨宇恒,被告张海勇、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灼、刘洁琼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6日,原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严桃先的伤情等进行重新鉴定,本案扣除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桃先诉称:2012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张海勇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在十堰市东岳路风情巴黎小区行驶时,将我的脚碾压致伤。该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海勇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在东风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去医药费4769.37元。被告张海勇驾驶的鄂C×××××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人身伤残,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海勇赔偿我各项损失95795.37元,其中医药费476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15元/天×62天)、营养费5475元(15元/天×365天)、护理费26455元(65元/天×407天)、残疾赔偿金50016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12年×20%)、交通费25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相关损失;3、本案诉讼费758元由被告张海勇承担。被告张海勇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我们没有意见。但原告严桃先应依法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不能要求过高。事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已垫付的19603.57元应予核减。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严桃先应依法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诉讼费及原告严桃先支付的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张海勇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在十堰市东岳路风情巴黎小区行驶时,将行人即原告严桃先的脚碾压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严桃先受伤后在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62天,入院诊断:左足跟骨前下部及足舟骨粉碎性骨折、慢性支气管炎等,花去医药费14199.94元(由被告张海勇支付9403.57元,原告严桃先自己垫付4796.37元)。2013年2月8日,医院证明出院后需专人护理,期间由被告张海勇支付了护理费共计10200元。2012年12月10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2012)编号001157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海勇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桃先无责任。2014年1月20日,经原告严桃先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严桃先的伤情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0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严桃先左足弓毁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建议评估被鉴定人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建议增加营养时限为受伤之日起增加12个月。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严桃先支付。后原告严桃先多次索赔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1、肇事车辆鄂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海勇,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单号为:1092106190003885989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单号为:10921061900038859916,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2、2014年3月6日,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严桃先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5日作出了三真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F0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严桃先2012年12月8日所受伤,构成IX(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12个月,营养时限12个月。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严桃先及被告张海勇、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的当庭陈述,有原告严桃先提交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出院病历资料及住院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被告张海勇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领取工资收条收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案中,被告张海勇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即原告严桃先无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严桃先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1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严桃先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的计算有误,本院将根据相关证据和标准予以核算。原告严桃先住院期间医药费由被告张海勇支付了9403.57元,原告严桃先自己垫付的医疗费为4796.37元,共计14199.94元;原告严桃先住院及出院需专人护理,法医重新鉴定的时间为12个月,故护理费为23624元(23624元/年÷365天×365天)。原告严桃先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的重新鉴定意见,与原告严桃先提供的鉴定意见基本一致,重新鉴定费系因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的行为而扩大的损失,该笔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承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原告严桃先的损失可认定为:医药费1419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15元/天×62天)、营养费5475元(15元/天×365天)、护理费23624元(23624元/年÷365天×365天)、残疾赔偿金50016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12年×20%)、交通费25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1394.37元。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桃先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78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3624元、残疾赔偿金50016元、交通费250元),共计88890元。原告严桃先的剩余损失10604.37元(101394.37元-交强险8889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张海勇赔偿。被告张海勇在本案中已先行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9603.57元(9603.57元+10200元),本院将在保险理赔款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9494.37元(88890元+10604.37元)。此款由原告严桃先领取82169.80元(总损失101394.37元-被告张海勇支付的费用19603.57元+案件受理费379元),由被告张海勇领取17324.57元(19603.57元-鉴定费1900元-案件受理费379元)。二、驳回原告严桃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张海勇负担(已在上述保险理赔款中计付,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喻 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知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