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一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尤元伟与孔德宽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元伟,孔德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0076号原告:尤元伟。委托代理人:金永定。被告:孔德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原告尤元伟与被告孔德宽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汉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元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永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德宽及汉源保险公司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10时,孔德宽驾驶苏01-6****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沿叶集X0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KM+200M处,因紧急避险与由尤元伟驾驶的江淮牌皖N7****号中型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孔德宽负事故主要责任,尤元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司法评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九级伤残。因肇事车辆交强险在汉源保险公司投保,为此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事故损失207533元{包括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7255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2200元,护理费16575元,误工费4332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8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证明原告属城镇户口及主体适格;2、孔德宽户籍证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具有驾驶资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失及事故责任;4、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用药及医药费支出情况;5、叶集试验区四方医院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该家医院医药费支出情况;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及鉴定费支出情况等;7、车损确认书,证明原告车损为2000元;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2000元。被告孔德宽未答辩,但向法院提供以下2份证据:1、尤元伟收条一张,证明孔德宽在尤元伟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2、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交强险在汉源保险公司投保。被告汉源保险公司书面答辩:原告的各项损失本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但超出122000元的部分,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汉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调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0日10时,孔德宽驾驶苏01-6****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沿叶集X0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KM+200M处,因紧急避险与由尤元伟驾驶的江淮牌皖N7****号中型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叶集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孔德宽负主要责任,尤元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就近送往叶集试验区四方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1693元。由于伤情严重,当日原告又被转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并遵医嘱进行复查,共支出医疗费57559.15元,其中孔德宽垫付医疗费10000元,已得到原告当庭确认。2013年5月12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头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左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伴移位,左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Ⅱ度损伤,导致左下肢累计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左内踝骨折螺钉内固定需费用1.5万元,住院20天;3、三期评定为:休息36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2014年5月20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集支公司确认,原告的车损为2000元。另查明,苏01-6****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交强险在汉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本次事故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额为4723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额为3707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伤害并致残,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叶集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孔德宽、尤元伟分负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孔德宽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汉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的尤元伟赔偿责任应由汉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直接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孔德宽按照事故责任赔偿70%,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休息期的鉴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5月11日计172天,加上二次手术休息期20天,共计192天。虽然原告诉称事故前从事运输工作,但未提供收入证明。不过原告要求以114元/天计算误工费,以97.5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未超过上一年度相关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20元/天分别计付。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能说明行车时间、人数、次数等,结合原告受伤后抢救、转院六安、伤残鉴定及亲友探视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身体多处损伤并致残,不但造成较大的物质损失,也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综合考量侵权行为方式、事故责任、损害后果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为宜。原告车损已由保险公司确认,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72559.15元,2、营养费2200元{20元/天×(90+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天×(39+20)天},4、误工费21888元{114元/天×(172+20)天},5、护理费16575元{97.5元/天×(150+20)天},6、残疾赔偿金92456元,7、精神抚慰金7000元,8、车损2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1900元,共计218758.15元。上述1、2、3项合计75939.15元,其中的10000元;上述4、5、6、7、9项金额138919元,其中110000元;与上述第8项2000元合计122000元,由汉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2、3、4、5、6、7、9项的余额94858.15元,由孔德宽按事故责任赔偿70%即664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尤元伟各项事故损失12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孔德宽赔偿尤元伟各项事故损失66400元,扣除孔德宽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余额564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尤元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300元,由孔德宽负担3000元,由尤元伟负担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涛审 判 员 方德昌人民陪审员 汤 灿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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