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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鲁东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392号原告鲁东阳。委托代理人王立莉,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吴蓓,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东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怡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莉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蓓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为其子鲁某名下苏KNXX**车辆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原告驾驶该车辆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对方车辆驾驶员死亡,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经法院判决,原告承担交强险以外的部分赔偿责任,经执行原告无力履行,而被告以车辆未年检为由拒绝理赔。原告向被告投保时提交了车辆行驶证等书面材料,车辆未年检这一事实,被告应当清楚,却未告知原告需年检后才能办理保险,而是仍然为原告办理车辆保险,应视被告对车辆未年检这一事实的认可。被告通过电话方式销售保险,将保险合同交至原告时并未对免责条款等内容作出提示告知和明确说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鉴定检验结论是上述车辆事故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可见,该起交通事故与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并无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32,792元。被告辩称:车辆年检系法定义务,被告并无义务审��。而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必要的提示和说明。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1点的规定,发生事故时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检验不合格的,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鉴定检验只是对车辆部分安全条件的检验,并未对车辆是否能安全行驶作出判断。而车辆实际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并不是破除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条件。再者,原告并未进行实际赔付,不符合向被告索赔的条件。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案外人鲁某名下苏KNXX**车辆向被告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保险单记载,该车辆于2008年2月13日初次登记,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零时至2013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指定驾驶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单明示告知第3条载明,“请您仔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形,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述内容以加黑字体表述。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客户告知书第7条记载“本神行车保机动车电话营销专用保单随附保险条款,请您仔细阅读,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确认已知悉其内容。任何有关机动车保险的问题您均可要求本公司作出解释。”该告知书回执中原告对被告已就保险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及免责事由的概念、��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了明确说明进行了签名确认。2012年8月6日16时,原告驾驶上述车辆沿韶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沪联路路口,适逢案外人滕某某驾车沿沪联路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滕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滕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原告、滕某某驾车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另查明,上述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2月。上述事实,由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客户告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保险单上明确提示要求原告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同时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内容也以加黑字体进行特别提示。原告也签名确认被告对免责事由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了明确说明。且客户告知书中也提示原告就任何保险问题均可要求被告作出解释,原告对条款理解有疑义,可以进一步要求被告解释,但原告也未要求被告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也明确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并应当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否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并可以依照规定予以处罚。国家法律推定社会公众知晓,尤其是原告作为机动车辆驾驶人,对法律明文规定应当知晓并严格遵守。而被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列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便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更加明晰国家有关规定,并未加重投保人义务,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有利而无害,且被告已经对此作出必要提示和说明,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未尽说明义务致免责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实难采信。原告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应当确保车辆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这一法定义务并不能因为被告未提醒而免除,也不能因此而认定被告对其驾驶未年检车辆行驶上路这一违法行为是认可的,故对原��以其投保时车辆未年检被告对此未告知为由认为被告应当赔付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原告在事故后委托鉴定所形成的报告结论,并不能替代车辆年检行为,也不能由此排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主张免责。另,原告在车辆超期未检验处于违法未处理状态情况下,依然驾驶该车辆,怠于履行自身责任,违背了社会义务,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了重大潜在威胁,这种行为应当予以谴责,而对这种行为亦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亦不利于道路交通安全的保障和维护。综上,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本案责任免除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东阳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保险金332,792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91.88元,减半收取为3,145.9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怡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