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杨涛与刘惠珠,苏育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刘惠珠,苏育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92号原告:杨涛,男,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县。委托代理人:吴淡雄,广东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东,广东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惠珠,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苏育鑫,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杨涛诉被告刘惠珠、苏育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素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涛之委托代理人陈旭东、被告刘惠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育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涛诉称:被告刘惠珠于2013年4月15日以其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也没有还款。日前,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经查,被告刘惠珠、苏育鑫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鉴于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惠珠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刘惠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属实,要求分期还款。被告苏育鑫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惠珠与苏育鑫系夫妻关系。刘惠珠于2013年4月15日向杨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刘惠珠立了《借款书》一份交杨涛存执,该《借款书》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其内容是:“因生意周转需要,本人刘惠珠向杨涛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刘惠珠,2013年4月15日。”借款后,刘惠珠没有还款,杨涛遂于2014年5月4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刘惠珠向杨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刘惠珠2013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款书》为据,事实清楚,可予认定。刘惠珠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现杨涛要求刘惠珠付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理由充分,可予支持。刘惠珠与苏育鑫系夫妻关系,有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资料为据,可予认定。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刘惠珠与苏育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属于刘惠珠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刘惠珠与苏育鑫的夫妻共同债务。现杨涛请求判令刘惠珠与苏育鑫共同付还上述借款,可予支持。因杨涛与刘惠珠对上述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现杨涛请求刘惠珠与苏育鑫付还上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自其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惠珠、苏育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杨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刘惠珠、苏育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杨涛上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刘惠珠、苏育鑫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杨涛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刘惠珠、苏育鑫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还原告杨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素 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泽娜(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