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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6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向秀琴与潘建国、上海盈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秀琴,潘建国,上海盈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642号原告向秀琴委托代理人姚芳芳,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建国被告上海盈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豪,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丽霞、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秀琴与被告潘建国、上海盈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秀琴的委托代理人姚芳芳律师、被告潘建国、被告盈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豪、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秀琴诉称,2013年10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潘建国驾驶被告盈佳公司所有的沪CHXX**小型客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宝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唐公路东约200米人行横道线时,因行经人行横道线未停车让行,与在人行横道线内由北向南通行的原告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潘建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费用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潘建国、盈佳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调整为29,165.60元。被告潘建国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垫付的钱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清楚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盈佳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潘建国系为本公司开车,垫付的钱款要求一并处理,如原告需返还钱款,返还给潘建国。已经知晓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其中含非医疗保险内的费用18,000元,本被告愿意承担其中的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9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按1,620元/月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衣物损失各认可200元;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负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潘建国驾驶被告盈佳公司所有的沪CHXX**小型客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宝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唐公路东约200米人行横道线时,因行经人行横道线未停车让行,与在人行横道线内由北向南通行的行人原告向秀琴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上述事故事实,并认定该起事故中潘建国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9,165.6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此后,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于2014年6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肢体、盆部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骨盆畸形愈合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1、被告潘建国事故中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盈佳公司,该车以盈佳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嘉定工业区新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向秀琴自2008年4月开始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海伦社区汇善路1551弄X号XX室,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娄塘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3、原告与上海某某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工资1,800元,交通事故受伤后但未停发全部工资;4、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花费律师费3,000元;6、事故发生后,潘建国、盈佳公司为原告垫付33,909.8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签收表、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建国负全部责任,原告向秀琴无责任,潘建国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潘建国事故发生时系为盈佳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保险之外的费用应由盈佳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盈佳公司确认垫付的费用中多余部分返还给潘建国,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29,165.60元,确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盈佳公司确认已知晓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结合平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本院确定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之内承担23,165.60元,盈佳公司负担6,000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结合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收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本院核定为14,400元;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律师费金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营养期、本案案情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秀琴252,630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残疾赔偿金9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衣物损失300元,合计120,3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3,1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93,944.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32,330元;二、被告上海盈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向秀琴保险之外的医疗费6,000元及律师费4,000元,共计10,000元,该款与被告潘建国、上海盈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33,909.80元相抵扣,原告向秀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潘建国23,909.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1元,减半收取2,695.50元,由原告向秀琴负担330.10元,被告上海盈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2,36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