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林仁秋与潘奇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仁秋,潘奇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14号原告:林仁秋,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委托代理人:黎全根,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被告:潘奇峰,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港口镇。原告林仁秋诉潘奇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仁秋的委托代理人黎全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仁秋诉称:我与被告原是“中山市港口镇又一川饮用水商行”的经营人,2013年10月7日被告向我立下欠条,确认我与被告在共同合伙经营中山市港口镇又一川饮用水商行时的应得退伙分配款73258.75元未付给我。被告对上述欠款同意于2013年10月28日前支付30000元,余下的43258.75元在2013年春节前支付大部分,余下的小部分在2014年5月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出具欠条后,只清偿了33258.75元给我,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清偿欠款。后经我多次追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搪,时至今日,被告尚欠我退伙分配款40000元分文未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的欠款4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林仁秋为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被告潘奇峰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林仁秋与潘奇峰系表兄弟关系。双方于2011年2月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中山市港口镇又一川饮水商行,总投资金额为158200元,各出资50%即79100元。协议签订后,林仁秋依约投入出资款79100元。后因双方合作出现分歧,于2013年10月7日进行了分伙清算,潘奇峰于同日向林仁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潘奇峰欠林仁秋在共同经营中山市港口镇又一川饮水商行期间应得的退伙分配款为73258.75元,定于2013年10月28日前偿还30000元,余款在2014年5月1日前全部清偿。潘奇峰于2013年10月26日向林仁秋偿还了20000元,于同年10月27日又偿还了13258.75元,余款40000元经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4年5月2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林仁秋主张潘奇峰拖欠其退伙款余款40000元未偿还,提交了潘奇峰签名确认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潘奇峰签立《欠条》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林仁秋主张潘奇峰清偿退伙款余款4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潘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主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潘奇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仁秋清偿退伙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按实际欠款金额从2014年5月29日起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林仁秋已预交),由被告潘奇峰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爱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莉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