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罗秀局与被告罗秀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秀局,罗秀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804号原告罗秀局,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委托代理人韦伙能,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日文,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秀美,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委托代理人莫忠厚,河池市河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秀局与被告罗秀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秀喜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秀局诉称,2014年1月29日,河池市金城江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金农仲案(2014)第67号文作出了“罗某甲原经营管理的0.5亩鱼塘和0.2亩田由罗秀美经营管理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裁决,该项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系姐妹关系,共同家庭成员尚有母亲莫某甲、哥哥罗某乙,姐姐罗某丙和父亲罗某甲分别于2010年6月和2012年6月去世。1996年3月20日因家庭闹意见而决定分户,家庭分户时由罗某甲提出方案,并召集村委主任韦某甲、队长韦某乙、会计及亲属到场作旁证。具体分配方案为:罗某甲先留0.5亩的鱼塘和0.2亩田给自己经营,剩余的4.1亩分成两半,一半2.05亩由被告罗秀美和莫某甲、罗某乙三人经营,另一半2.05亩由原告罗秀局和丈夫韦某丙及两个小孩经营。罗某甲与原告罗秀局共同生活,由罗秀局赡养,莫某甲、罗某乙与被告罗秀美共同生活,由罗秀美赡养。2007年7月31日,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在(2007)金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上述事实作出了“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的认定。2007年10月11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河市民一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同样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可知上述分户方案中确定了罗某甲与原告为一户共同生活,户内成员的土地集中共同经营管理,所获收益归家庭成员共有。分户十多年来,属于罗某甲的土地份额实际上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收益作为家庭共同生活的来源之一,同时原告对父亲罗某甲也履行了应尽的赡养义务直至其去世。那么在罗某甲去世后其原经营管理的0.5亩鱼塘和0.2亩田应该留在原告这一户内,由原告继续经营管理,不存在另行分配的问题。十几年来,被告罗秀美以要求处理家庭各种纠纷为由,无数次到政府和有关部门无理取闹,弄得人人对其避而远之,因此,金城江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明显偏向于被告罗秀美的裁决,不排除是为了让被告罗秀美息事宁人,以避免其上门找麻烦,但该裁决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是违反法律的一种做法。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争议的0.7亩土地归原告经营管理。原告罗秀局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金城江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内容;2、(2007)金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996年3月20日,家庭分户方案事实得到一审法院的确认;3、(2007)河市民一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996年3月20日,家庭分户方案事实得到二审法院的确认;4、罗某丁、罗某戊、余某甲、廖某甲、廖某乙、余某乙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两份(其中罗某丁、罗某戊、余某甲出庭作证),证明罗秀局实际经营管理属于罗某甲的0.5亩鱼塘和0.2亩水田;5、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23日达成家庭财产分配方案和赡养父母的协议的事实;6、(2009)金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23日达成的关于家庭财产分配方案和赡养父母的协议无效。被告罗秀美辩称,河池市金城江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的仲裁裁决(金农仲案(2014)第67号)是合情合理的,应当予以维持。农村分田到户时,原、被告是共一户的成员,全家6个人分得田地共4.8亩,其中除原、被告年纪小每人只分得0.7亩外,父母和哥哥罗某乙、姐姐罗某丙四人每人都分得0.85亩。1996年罗某甲分家时,罗某丙已经出嫁,并在夫家分得了田地,其在父母家分得的田地不用退还给村集体,当时罗某甲自己决定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并提出先分割出0.7亩承包田为罗某乙的份额,由自己经营管理,但原告以赡养父亲罗某甲为由占用了0.7亩承包田。分家时原告已结婚成家,当时被告未满20周岁,尚未成家立户,但罗某乙与被告一户共同居住生活,被告在罗某甲面前根本没有说话的机会,一切都是罗某甲自己决定。被告认为1996年罗某甲的这种分家方法是不公平的,也是违反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被告一户有三口人,即母亲莫某甲、哥哥罗某乙及被告,本来应当分得承包田总面积为2.4亩,但实际上只分得2.05亩,原告一户只有两个人却使用了2.75亩承包地,显然是不合理的。罗某甲这种分地方法是独断专行,也是违反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更何况原告一直都没有按原来的协议执行。现被告要求原告退田给罗某乙,就是要求原告按照原来的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罗某乙是残疾人,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其承包田地却一直被原告占用。从原告使用的田地面积来看,明显多出0.7亩。原告的行为,直接侵犯了罗某乙的合法权益。地随人走,原告占用罗某乙的0.7亩土地应退给罗某乙使用,以维护残疾人罗某乙的合法权益,让其生活有保障。1996年分家仅一个月,原告就与父亲罗某甲闹矛盾,之后罗某甲与被告生活,但其责任田地都是原告在耕种。原告虽然耕种罗某甲的责任田,但未尽照顾、赡养罗某甲的义务。为此,罗某甲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支付赡养费。原告在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后仍未自觉履行支付罗某甲赡养费的义务。2008年之后,罗某甲的生活费都是经过法院强制执行后才能得到。2009年,罗某甲已经72岁,其还将自己的户口从原告一户中分开出来,单独立户。2012年6月15日罗某甲去世,原告知道后不理不睬,还去走亲戚家,不安排处理父亲后事,全部由被告一个人负责操办父亲的后事。被告认为,罗某甲去世后其承包田的份额在生产队未进行调整之前,应由被告继承使用。分田到户时,原、被告同在一个家庭户,当时分得田地的成员是父母,原告、被告、罗某乙、罗某丙共六人,现在父亲去世了,罗某丙出嫁后也去世了,原来父亲、罗某丙分得的田地份额应由原来家庭户中四个人平分使用或者按照现原、被告两户共10个人来平分使用,才是合情合理。现原告户有4人,被告户有6人,由原、被告两家共10个人平均分配4.8亩土地,那么被告户6人应该分得承包地2.88亩,原告户只应分得承包地1.92亩,原告户应退还0.83亩给被告使用。从现时情况看,原告户使用田地的面积大大超过了原告一家应当分得的田地面积。综上所述,原告已侵犯被告一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十多年,违反了我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退还土地给被告。金城江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的仲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裁决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秀美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4月27日原凌霄村板坝一组组长莫某乙的“介绍”复印件,证明1981年分田到户时,本队的分田方案及原、被告家的田地划分情况;2、2005年六圩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延期承包证》复印件,证明2005年罗某甲一家承包的水田是4.8亩,旱地是0.4亩,承包年限到2025年12月31日不变;3、2013年10月8日金城江区仲裁委干部容某甲现场记录原、被告双方经营耕地的情况复印件,证明原告经营的土地面积比被告的多出0.7亩;4、2007年1月18日的《某镇罗某甲家庭内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处意见书》复印件,证明争议双方于1996年3月分家,莫某甲、罗某乙与罗秀美共一户。罗某甲与罗秀局共一户,但1996年8月,罗某甲与罗秀局因家庭矛盾即分开生活。由于罗秀局不赡养罗某甲,2000年罗某甲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判决后罗秀局不履行法院的判决。之后罗秀美就自愿赡养罗某甲,但至今罗秀局还强占罗某甲的0.7亩承包田不退,六圩镇经管站根据地随人走的原则作了如下处理意见:1、罗秀局应自觉退回0.7亩承包田地给罗秀美。2、罗秀局不赡养父亲罗某甲,应退回父亲的责任田地。3、按1996年的分配承包面积,罗秀局一户应承包的田地面积为1.3亩;5、(2009)金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罗某甲、罗某乙多年来由罗秀美单独赡养,因此给罗秀美家庭造成困难。法院认定罗某甲一家于2006年12月2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该调解协议无效,今后由罗秀局每月付给罗某甲赡养费130元,罗秀美已赡养莫某甲,不再承担赡养罗某甲的义务;6、2012年8月1日,莫某甲《要求处理丈夫罗某甲房产权、责任田及儿子罗某乙责任田的报告》复印件,证明1996年分家时约定罗某甲由罗秀局赡养,但罗秀局不履行赡养义务,从不关心罗某甲的生活情况和身体健康状况,还长期强占罗某乙的责任田。罗某甲去世时,罗秀局不与罗秀美共同处理后事,一切后事由罗秀美一个人操办,费用也是罗秀美一人开支。母亲莫某甲认为罗某甲的房子由罗秀美继承,罗某甲、罗某乙的责任田应由罗秀美耕种;7、2013年4月7日,罗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书》复印件,证明罗某乙请求独立办证使用承包田0.7亩(鱼塘0.5亩和洞炮田0.2亩),开荒地0.1亩,拉可双(地名)地0.1亩。六圩镇凌霄村委盖章同意罗某乙的请求;8、2008年7月2日罗某甲的执行申请书复印件,证明罗秀局不履行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00)河法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导致罗某甲生活陷入困境,罗某甲不得已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9、(2008)金法执字第330号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复印件,证明罗某甲于2008年7月2日向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罗秀局支付罗某甲的生活费;10、2009年7月20日罗某甲的执行申请书复印件,证明罗秀局不履行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00)河法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导致罗某甲生活陷入困境,不得已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1、(2009)金法执字第242号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复印件,证明罗某甲于2009年7月20日向金城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罗秀局支付罗某甲的生活费;12、廖某丙出具的《证明》及廖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拒不处理父亲罗某甲的后事,由被告罗秀美操办父亲罗某甲的后事,被告为处理罗某甲后事开支费用为10,035元;13、罗秀美家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莫某甲、罗某乙与罗秀美共同生活;14、罗某乙的残疾证复印件,证明罗某乙是残疾人,与罗秀美生活,需要罗秀美照顾及监护;15、罗某甲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罗秀局不孝顺、不赡养罗某甲,罗某甲于2009年7月15日单独立户;16、户口(罗某甲)注销证明,证明罗某甲已经去世,其户口于2012年7月30日被注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判决认定的事实对被告不公平;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争议的0.5亩鱼塘和0.2亩水田是原告的;证据5、6是无效证据,证据6,即(2009)金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证据5是无效协议,所以两份证据已经相互抵消。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证人未到庭,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即仲裁委的调查,只能证明原告家的土地比被告家的土地多了0.7亩,不能证明原告应退0.7亩的土地给被告,同时证明这0.7亩的土地一直是原告经营管理;对证据4,即调处意见书有异议,意见书没有送达给原告,程序不合法、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对原告不公平,不能作为被告可以从原告手中要走0.7亩土地经营权的合法理由;对证据6有异议,这份报告不是莫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8-11真实性无异议,因为罗某甲受被告的指使而起诉原告,之后被告也支付赡养费给罗某甲。原告担心直接支付赡养费给罗某甲其不认账,就把钱交到法院;对证据12,证人廖某丙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和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但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亦予以认定和采纳,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罗某甲(2012年6月15日去世)与莫某甲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儿子罗某乙,1966年10月11日出生,系残疾人,残疾类别为一级听力言语残疾;大女罗某丙,1969年7月21日出生,2010年6月30日病故;二女罗秀局(本案原告),1973年1月2日出生;小女罗秀美(本案被告),1976年6月10日出生。1980年实行土地承包到户时,罗某甲、莫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秀局、罗秀美全家6口人共分得承包地4.8亩。罗某丙于1988年出嫁到都腊村,在都腊村已分得承包地。1989年罗秀局与韦某丙结婚,1990、1995年分别生养儿子韦某丁、韦某戊(超生)两个小孩。1994年6月韦某丙将户口迁入金城江区某镇。根据第二轮土地承包“大稳定、小调整”政策,1996年元月,生产队进行承包土地小调整时实行两种做法:第一种是对于有人出(出嫁、农转非或者死亡)又有人进的(出生、婚娶)户就按原来的承包田地继续承包,原来有多少田地就仍旧承包多少田地,至于家庭内部如何分配是家庭内部的事;第二种办法是有人出(死亡、出嫁、农转非)无人进的户,则该户要退出外出人口的田,全队总计后,由全队有人进(出生、婚娶)无人出的户的新进人口总数平均分配。罗某甲家因有女儿罗某丙外嫁和女婿韦某丙迁入,外孙韦某丁出生的事实,当时生产队就没有调整罗某甲户的承包田地。1996年3月20日因家庭闹意见而分户,分户方案由罗某甲自己提出,当时有村委主任韦某甲、队长韦某乙、会计及亲属到场作证。具体分配方法:罗某甲先留0.5亩鱼塘和0.2亩田给自己经营,剩余的4.10亩分成两半,一半即2.05亩由罗秀美、莫某甲、罗某乙三人经营,另一半即2.05亩由罗秀局、韦某丙及两个小孩经营(其中小孩韦某戊属超生不参加分田)。罗某甲与罗秀局一户共同生活。罗某丙已出嫁,户口不在本户,不参加分土地。1996年8月,罗某甲与罗秀局一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离开,此后未与罗秀局一家共同生活。2000年,罗某甲、莫某甲与罗某乙、罗某丙、罗秀局、罗秀美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0年3月1日作出(2000)河法金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尔后双方已按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2006年12月23日,罗某甲、莫某甲与罗秀局、韦某丙、罗秀美、卢某甲又因房产及赡养问题产生矛盾,经六圩镇国土所、凌霄村委、板坝一组有关人员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罗秀美夫妇自愿承担赡养父亲罗某甲、母亲莫某甲,大哥罗某乙至终年;二、罗秀局夫妇不承担赡养罗某甲、莫某甲、罗某乙;三、罗某甲、莫某甲的房屋及财产由罗秀美夫妇继承。有关人员及到场主持调解人员都在协议上签字。尔后,双方按该协议履行义务。2009年1月,罗某甲又以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协议,要求四个子女共同承担赡养义务。本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金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一、罗某甲、莫某甲与罗秀局、罗秀美等人于2006年12月2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二、由罗秀局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给罗某甲赡养费130元,限每月30日前支付;三、由罗某丙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给罗某甲赡养费30元,限每月30日前支付;四、驳回罗某甲对罗某乙、罗秀美的诉讼请求。2009年7月15日,罗某甲将自己的户口从罗秀局一户中分出来,单独立户。2012年6月15日,罗某甲因病去世。其在1996年家庭内部分家时,自己经营的0.5亩鱼塘和0.2亩田地现在还是罗秀局管理使用。目前罗秀局一户有四口人,即罗秀局、丈夫韦某丙、儿子韦某丁和韦某戊;罗秀美户有六口人,即罗秀美,丈夫卢某甲(1999年1月8日登记结婚)、母亲莫某甲、兄罗某乙、儿子卢某乙和卢某丙。还查明,本院作出(2000)河法金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金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后,罗秀局未能主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支付赡养费给罗某甲,罗某甲经多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才得到赡养费。2012年6月15日罗某甲因病去世时,罗秀美因罗某甲的丧葬问题与罗秀局协商未果,于是独自操办罗某甲的丧事,并垫付相关费用。2013年底,罗秀美、莫某甲、罗某乙、卢某甲以1996年3月20日家庭内部分家时,罗某甲虽然与罗秀局共同生活,因罗秀局未尽孝道,未照顾好罗某甲,同年8月罗某甲就和罗秀局分开生活。由于罗秀局拒不赡养罗某甲,罗某甲先后于2000年、2007年、2009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后,罗秀局不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罗某甲多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罗某甲去世时,罗秀局不与罗秀美共同处理罗某甲后事。罗某甲和罗某乙的承包田一直被罗秀局占用等为由,向河池市金城江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田地随人走,罗秀美、莫某甲、罗某乙共同生活,首先应按照原来各人应分得的承包田面积从原来全家分得的4.8亩承包地中划出2.4亩(即罗秀美0.7亩、莫某甲0.85亩、罗某乙0.85亩……)归罗秀美、莫某甲、罗某乙经营使用;二、罗某甲虽然是安排同罗秀局居住,由罗秀局赡养,但罗秀局不赡养罗某甲,也不为罗某甲送终。罗某甲生前由罗秀美赡养,死后由罗秀美安葬。罗某甲留下的0.85亩承包田在生产队未调整前,应划归罗秀美使用;三、罗某丙外嫁后留下的0.85亩承包田,生产队也未调整,应由罗秀美、莫某甲、罗某乙、罗秀局平分使用,每人0.21亩,0.63亩应分给罗秀美、莫某甲、罗某乙使用;四、原来全家六口人共同使用的位于“拉坡考”(地名)的0.4亩承包地,由罗秀美、莫某甲、罗某乙、罗秀局平分使用,每人应得0.1亩。2014年1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金农仲案(2014)第67号仲裁裁决:一、原罗某甲名下内塘0.5亩鱼塘和洞炮(地名)0.2亩田地,应由罗秀美、罗某乙户经营管理,享有承包经营权;二、申请人(罗秀美、莫某甲、罗某乙、卢某甲)的其他请求终止仲裁审理。罗秀局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判仲裁委的金农仲案(2014)第67号仲裁裁决,将争议的0.7亩土地判给原告罗秀局经营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罗某甲去世后,其名下原经营的内塘0.5亩鱼塘和洞炮0.2亩田地,应当由罗秀局户或罗秀美户经营承包。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期间“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规定,1980年生产队土地承包到户和1996年进行第二轮土地“大稳定、小调整”时,罗秀局、罗秀美与罗某甲系同一个家庭承包户,承包的土地是4.8亩。因罗某甲于2009年7月15日已经单独立户,并于2012年6月15日已经去世,现在应当由罗秀局户和罗秀美户共10人来平均分配原家庭承包的4.8亩土地。目前罗秀局一户有四人,其使用的承包地是2.75亩(含罗某甲原来分家时自己经营的0.7亩),罗秀美一户有六人,其使用的承包地是2.05亩,即使罗某甲的承包地全部归罗秀美户,罗秀美户的人均承包土地面积也比罗秀局户的人均承包土地面积少。被告罗秀美在本案中要求将罗某甲的上述0.7亩田地划归其经营管理符合公平原则。其次,1996年罗某甲分家时,虽然其与原告罗秀局同为一户,并与罗秀局共同生活,但罗某甲与罗秀局共同生活才几个月时间,因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后即离开罗秀局,之后未与罗秀局共同生活。罗某甲与罗秀局分开生活至其去世时,期间罗秀局未自觉尽到赡养父亲罗某甲的义务,为此,罗某甲多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罗秀局支付赡养费,法院作出判决后,罗秀局也未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罗某甲经多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才得到赡养费。罗某甲去世时,罗秀局未与罗秀美共同处理后事,由罗秀美一人操办罗某甲后事。被告罗秀美在本案中称罗某甲名下经营的内塘0.5亩鱼塘和洞炮(地名)0.2亩田地应由其经营管理,享有承包经营权符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也有利于弘扬社会公德。综上所述,原告罗秀局主张原罗某甲名下的0.5亩鱼塘和洞炮(地名)0.2亩田地由其经营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秀美辩称原罗某甲名下的0.5亩鱼塘和洞炮(地名)0.2亩田地由其经营管理符合公平原则,亦符合当地农村风俗习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罗某甲名下经营的内塘0.5亩鱼塘和洞炮(地名)0.2亩田地由被告罗秀美经营管理,并享有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秀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继仲审 判 员 韦爱娟人民陪审员 韦树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秀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