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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二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衡东县公安局与向礼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东县公安局,向礼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二初字第186号原告衡东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春生,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峰,衡东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被告向礼庭,男,1965年4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原告衡东县公安局与被告向礼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峰、被告向礼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东县公安局诉称,1998年10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门卫兼清洁工作,工作期间,原告虽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一直依照劳动法等法律规定,保障了被告的合法权益。2013年3月,被告主动申请辞职,并作为申请人向衡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2014年5月15日,衡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字(2013)0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1998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单位部分80227.8元,个人部分28749元由申请人自己承担,此款由双方当事人交至衡东县社会劳动保险局;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29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法定年休假工资48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8750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应向被告支付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特诉至本院,要求不应向被告支付的加班工资29000元、年休假工资4800元、经济补偿金1875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一份东劳人仲字(2013)08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被告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向礼庭辩称:1、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不支付本人加班工资2900元,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原告向本人支付1998年至2012年的加班加点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91022.92元;同时,原告还应按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本人支付95%的赔偿金371470.9元。2、年休假工资4800元应予以维持。3、经济补偿金18750元应予以维持,同时还应按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95%的赔偿金16875元。4、养老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80227.8元应予以维持。为支持其辩论意见,被告向礼庭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岗位职责,拟证明被告24小时都在单位值班;证据2,2004年半年考勤表,拟证明被告加班且未按照规定休息的事实;证据3,值班安排表,拟证明被告加班且未安排休息的事实;证据4,报告三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保险的事实;证据5,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的加班时间,应得的加班费及其他费用;证据6,仲裁庭审记录,拟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据7,辞工报告,拟证明被告辞工的事实。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基本无异议,认为裁决的部分项目金额偏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4小时值班还是做不到,应是指24小时有人;证据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可以请假、休假,工作时间比较灵活;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中加班是存在的,但是加班工资难以计算,该表是被告自己制作的,不认可;证据6无异议;证据7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仲裁裁决书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其24小时值班未休息不符合常理;证据2、4、6、7客观真实,且原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不能反映被告是否全部按照值班表的规定进行工作;证据5部分认定,其加班事实确实部分存在。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确定案件事实如下:1998年10月至2013年3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门卫兼清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5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与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因加班工资、社保等问题未与原告达成一致,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并作为申请人向衡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5月15日,衡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字(2013)0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告为被告缴纳1998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单位部分80227.8元,个人部分28749元由被告自己承担,此款由双方当事人交至衡东县社会劳动保险局;2、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9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法定年休假工资4800元;4、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8750元。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应向被告支付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遂诉至本院,要求不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9000元、年休假工资4800元、经济补偿金187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不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即被告经常加班、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不相符,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仲裁裁决认定的养老保险单位部分80227.8元、个人部分28749元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不再论述。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加班工资29000元、法定年休假工资4800元、经济补偿金18750元符合法律标准,经核算无误,故原告应向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应支付的加班工资、法定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按原仲裁确定的数额执行。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应支付1998年至2012年的加班加点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91022.92元、95%的赔偿金371470.9元以及经济补偿金18750元、95%的赔偿金16875元的辩论意见,因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亦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衡东县公安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宁蓉蓉校对责任人:刘吉打印责任人:宁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