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自报赵某妨害公务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16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赵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9时O5分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一辆悬挂号牌为“沪CHXX**”的套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春申路、莘奉金高速路口时,遇本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中队民警唐某某、张某在此处执行公务,赵某在明知民警招手示停的情况下,为逃避检查,仍加速驾驶摩托车逃逸,后未能及时避让民警张某而撞上张右腿,致张软组织挫伤,皮肤淤青。嗣后,被告人赵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王某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属性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简要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其当时非主动、故意、有预谋的驾驶摩托车冲撞民警,其不清楚是否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均供述其明知驾车躲避民警盘查并加速行驶的行为可能造成其他民众及民警的伤害,因而可以确认被告人在实施上述行为时能够预见其行为的危险性,也明知其行为将增加伤及他人的风险。虽然被告人一再强调其尽量控制车辆行进路线、方向避免与他人发生碰撞,没有积极追求伤害他人,但从行为的过程及结果来看,被告人在遇见民警依法盘查时不能主动配合而驾车加速冲卡,完全没有顾及此行为的破坏力和危险性,也未采取必要措施降低危险发生的可能性或有效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对伤害他人持有放任的心态,即明知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而放任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是为间接故意。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影响其构成妨害公务罪。同时,被告人到案后始终对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坦白情节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红红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