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金丁华与东莞市金花子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丁华,东莞市金花子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69号原告金丁华,男,汉族,1974年1月25日出生,住所地为湖北省郧西县。被告东莞市金花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塘沥村东深公路与龙平公司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杨伟明。原告金丁华诉被告东莞市金花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花子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志锋、人民陪审员赖丽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花子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丁华诉称,2005年2月17日,金丁华被聘为金花子酒店的总经理,约定月薪为12500元。金丁华前期主要负责金花子酒店(后酒店名称变更为孔雀王朝大酒店)建设筹备工作。在金花子酒店开业后,金丁华全面主持酒店工作,负责协调处理酒店对内对外事务。金丁华在职期间,工作尽心尽力,高度负责,对酒店建设和运营倾注了大量心血,很好地履行了作为总经理的职责。在金花子酒店于2012年8月份被法院查封停止营业后,金丁华依然继续履行作为总经理的职责,协助处理员工工资发放、酒店对外融资及各类案件处理等工作。金丁华在职期间也曾多次向金花子酒店提出支付工资一事,但因酒店自筹备建设以来一直陷入资金困境,金丁华在每次请求支付工资时,金花子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杨伟明便屡屡以酒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托。金丁华于2013年11月18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提起劳动仲裁,凤岗仲裁庭以其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金丁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金丁华与金花子酒店之间自2005年2月17日至2013年1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金花子酒店向金丁华支付拖欠的工资共1312500元(从2005年2月17日至2013年11月17日,按12500元/月计算,共105个月);三、金花子酒店支付金丁华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328125元;四、金花子酒店支付金丁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37500元;五、金花子酒店支付金丁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984元(其中2008年1月1日之前为37500元,2008年1月1日后为38484元)。被告金花子酒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金丁华以金花子酒店为被诉人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1月20日,凤岗仲裁庭以金花子酒店已于2012年8月24日被人民法院查封而停工停产,导致金花子酒店与其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已构成事实解除,而金丁华直至2013年11月18日才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金丁华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金丁华收到不受理通知后,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金丁华主张,1.2004年底,金花子酒店的酒店建设工程已经开工2年,由于金花子酒店的投资人杨伟明缺乏资金,陆续向金丁华借款约10余万元。2.2005年春节前,杨伟明找到当时在开办民办学校的金丁华,邀请金丁华到金花子酒店任职,经协商,金丁华同意到金花子酒店任职总经理,二人约定金丁华的月薪为1万元至2万元,杨伟明承诺待酒店上轨道后,给予金丁华300万元的创业奖金。3.2005年春节过后,金丁华于2月17日左右正式入职金花子酒店,与杨伟明共同完成金花子酒店工程。4.金花子酒店原计划于2007年年底开业,但因资金问题及报建手续问题,直至2010年9月29日才开放部分业务,而金花子酒店自2005年起开始拖欠员工工资,在员工工资未解决的情况下,金丁华更加不可能领取工资。5.在职期间,金花子酒店从未支付过金丁华工资,而金丁华主要靠此前的积蓄保障生活,并且每年年终都会向杨伟明要回1至2万元的借款,考虑到自己比杨伟明更加熟悉金花子酒店的工程,以及希望金花子酒店能出现转机,故金丁华一直坚持不离职。6.2012年8月24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金花子酒店进行清场式查封,查封后由保安看守,东莞市凤岗镇塘沥村村民委员会垫付了金花子酒店员工的工资并遣散员工,但村委会并未垫付金丁华的工资,此后金丁华主要负责与债权人确认债权以及跟进尚未终结的诉讼案件。7.金丁华与金花子酒店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7日解除,原因是金花子酒店的办公场所已被查封,需要跟进的问题金丁华已经完成,如果金丁华不主张解除劳动关系,金花子酒店被拍卖后主体亦不存在。针对其主张,金丁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八楼以上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协议,拟证明金丁华作为总经理代金花子酒店签订协议;2.塑钢门窗工程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金丁华在职期间的工作记录;3.金花子酒店入职申请表,拟证明金丁华作为总经理签名确认员工入职,表中亦有杨伟明的签名确认;4.授权委托书,拟证明金花子酒店委托金丁华处理诉讼案件;5.本院(2011)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445号民事调解书、(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613号民事调解书、(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612号民事调解书、(2009)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东劳仲凤岗分庭案非终字[2009]24号仲裁裁决书原件,拟证明金丁华在担任金花子酒店总经理期间处理案件的情况;6.金花子酒店通讯录打印件,拟证明金花子酒店员工的电话号码;7.工资发放保证书及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金丁华作为总经理在金花子酒店出具给员工的保证书中签名;8.刘伍生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金丁华于2005年2月入职金花子公司;9.金花子酒店出具的收入证明,拟证明金丁华的职务为总经理,年薪为15万元;10.不受理通知,拟证明金丁华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以上事实,有金丁华提交的八楼以上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塑钢门窗工程结算单、金花子酒店入职申请表、授权委托书、(2011)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445号民事调解书、(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613号民事调解书、(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612号民事调解书、(2009)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东劳仲凤岗分庭案非终字[2009]24号仲裁裁决书、金花子酒店通讯录、工资发放保证书及工资表、刘伍生出具的证明、金花子酒店出具的收入证明、不受理通知,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金花子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金丁华提交的金花子酒店入职申请表、授权委托书、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东劳仲凤岗分庭案非终字[2009]24号仲裁裁决书、金花子酒店出具的收入证明均系原件,且入职申请表中有金丁华和杨伟明的签名确认,授权委托书和收入证明均加盖了金花子酒店的印章,上述证据均能显示金丁华在金花子酒店担任总经理。经本院核对,金丁华提交的本院作出的(2011)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445号民事调解书、(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613号民事调解书、(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612号民事调解书及(2009)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本院建档原件相符,上述法律文书及凤岗仲裁庭东劳仲凤岗分庭案非终字[2009]24号仲裁裁决书均显示,金花子酒店委托时任总经理的金丁华代为参加诉讼和仲裁。综上,本院对金丁华关于其与金花子酒店存在劳动关系及担任金花子酒店总经理一职的主张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如金丁华主张,金花子酒店于2012年8月24日被法院清场式查封,员工在接受××××村村民委员会垫付工资后被遣散,就此,金花子酒店停工停产。那么,金花子酒店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已构成事实解除,同日也是金丁华与金花子酒店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金丁华主张其在2012年8月24日后继续处理金花子酒店的相关事务,故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延续,但金丁华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金丁华于2013年11月18日才向凤岗仲裁庭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其现请求金花子酒店支付拖欠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金丁华与被告东莞市金华子酒店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8月24日解除。二、驳回原告金丁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金丁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皓代理审理员肖志锋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温玉璋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