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四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永斌与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斌,成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四初字第291号原告张永斌,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效增,男,1944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永斌之父。委托代理人张永强,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永斌之弟弟。被告成明,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振荣,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斌诉被告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斌的委托代理人张效增和张永强、被告成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成明驾驶悬挂京AXXX**(系挪用号牌)轿车沿乐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正安路路口处时,与沿正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永斌驾驶的鲁E6Q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永斌、张建受伤,两车损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成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永斌无责任,张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未果,原告张永斌起诉要求:1、被告成明赔偿原告张永斌医疗费用共计365012.77元;2、原告张永斌的其他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3、诉讼费用由被告成明承担。被告成明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告属于酒后驾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成明驾驶悬挂京AXXX**(系挪用号牌)轿车沿乐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正安路路口处时,与沿正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永斌驾驶的鲁E6Q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永斌、张建受伤,两车损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成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永斌无责任,张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永斌于2014年2月4日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673.16元;后当天转至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7176.84元;后转至东营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2月4日至3月10日住院3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7629.46元;后转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于2014年3月10日至5月26日住院7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68487.31元。另查明,肇事车辆京AXXX**(系挪用号牌)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成明,该车未投保。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宗、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专用票据共计四份、门诊收费票据共计九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成明驾驶悬挂京AXXX**(系挪用号牌)轿车与沿原告张永斌驾驶的鲁E6Q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永斌、张建受伤,两车损坏,被告成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永斌无责任,张建无责任。肇事车辆悬挂京AXXX**(系挪用号牌)轿车未投保,故对于原告张永斌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成明予以赔偿。原告张永斌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张永斌仍处于治疗阶段,原告张永斌的其他损失可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永斌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65012.77元,由被告成明全部承担(被告成明已为原告张永斌垫付100000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的其他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被告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