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李某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鞠桂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因无钱上网,遂产生抢劫他人钱财的想法。当天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邵东县流泽镇信用社门口发现被害人赵某某从信用社取钱出来,遂用手抓住赵某某的挎包往巷子里拖,因被害人赵某某反抗,被告人李某将赵某某拖倒在地,并用脚踢赵某某腿部,李某被群众抓获后乘机逃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视听资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数据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罗俊平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 斌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