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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二初字第05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谊鸣与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谊鸣,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二初字第0508号原告李谊鸣。委托代理人张杰,系原告朋友。被告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1,3,5号,多伦道23,25号,佳木斯道18号一层107、16-27层、29-31层。法定代表人胡益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秀发,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斌,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谊鸣与被告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半岛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清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谊鸣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恒益半岛酒店委托代理人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谊鸣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入职被告处,担任西餐部热菜主管,双方签有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实行下发薪制,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因被告公司经营困难,至今拖欠原告工资及相应福利待遇,经仲裁被驳回请求,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20日至5月20日的工资4582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按天津市规定的标准支付);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津和劳仲案字(2014)第404号仲裁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恒益半岛酒店辩称,承认原告所述劳动关系事实,认可法庭调取的工资表上记载的欠发原告的工资数额3358.3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等费用,因被告公司没有该两项福利,所以不同意给付。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入职被告处,担任西餐部热菜主管,双方签有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实行下发薪制,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公司至今拖欠原告2014年4月20日至5月20日的工资。关于欠发工资数额,经被告申请,本院到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金街派出所调取了被告2014年5月工资表明细,显示被告欠发原告2014年4月20日至5月20日工资数额为3358.39元,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表示认可。再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发放原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另查,原告诉被告拖欠工资、福利待遇劳动争议一案,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7日依法受理,因被告无法应诉,该委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津和劳仲案字(2014)第404号仲裁决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至今欠发原告工资,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法定义务。经庭审核实,原、被告对于欠发工资数额无异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4月20日至5月20日的工资3358.39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一节,原告该项请求属于国家规定的劳动者基本福利待遇,被告以公司没有该项福利予以抗辩不能成立,参照天津市相关政策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116元×4个月)和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原告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20日至5月20日的工资3358.39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合计7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清湧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