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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执他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白云区计生局申请执行王松等征收抚养费处罚案行政裁定书(2014)白执他字第10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贵阳市白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王松,魏仁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白执他字第10号申请人贵阳市白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贵阳市白云区尖山路拂云巷**号。法定代表人舒孝友,男,系贵阳市白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华健,系艳山红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执行人王松,男,1981年9月1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魏仁莉,女,1987年1月28日生,汉族,。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收到贵阳市白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书,申请执行白云计生征决字(2014)艳第13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案经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本院审查,申请人贵阳市白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调查发现王松、魏仁莉均系汉族、农业户口。王松、魏仁莉于200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15日政策内生育一女孩名王某甲,2011年6月25日政策内生育一女孩名王珈琪。又于2013年11月9日政策外生育一男孩名王某乙。申请人贵阳市白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王松、魏仁莉送达了白云计生征告字(2014)艳第13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以其违反《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将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2014年3月24日,申请人贵阳市白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被执行人王松、魏仁莉作出白云计生征决字(2014)艳第13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王松、魏仁莉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人民币61536元。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未按照决定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10日,申请人贵阳市白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被执行人王松、魏仁莉作出白云计生催字(2014)艳第13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该催告书送达后,被执行人未按照催告书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贵阳市白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是本行政区域内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机关,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申请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规章正确,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贵阳市白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白计生征决字(2014)艳第13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审判长  肖建忠审判员  杨曼霞审判员  李 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安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