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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南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齐荣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荣元、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都是再婚,于2012年秋相识,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就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从不上班,无任何收入,而且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不可能不出现一些小矛盾,但夫妻感情还可以,还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而且知道自己错了,要求法庭作和好工作,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育龄妇女信息卡等证据一宗,证实双方身份、婚姻关系的事实。2、城区派出所接警纪录及照片一宗,证实双方打仗的情况。3、界湖派出所报警证明二份,证实双方发生矛盾的情况。4、门诊病历一份,证实原告受伤情况5、短信一宗,证实被告认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都是两个人吵嘴造成的。被告张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都是再婚,于2012年秋相识,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各带一名子女,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和好未果。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而且被告表示要改正错误,请求给予机会,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应改正不良习惯,为了家庭及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审 判 员  王恩厂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世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