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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陇执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卢五世、吴喜梅诉朱超��朱永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五世,吴喜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朱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陇执字第00192号申请执行人:卢五世,男,生于1958年8月9日,汉族。申请执行人:吴喜梅,女,生于1956年11月29日,汉族,系卢五世之妻。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被执行人:朱超,男,生于1988年11月16日,汉族。原告卢五世、吴喜梅诉被告朱超、朱永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2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2013)陇民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书向两被执行人分别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向两申请执行人清偿案件执行款人民币21337.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责令被执行人朱超清偿案件执行款24元及案件受理费115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两申请执行人自愿与两被执行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给付卢五世、吴喜梅案件款人民币21337.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卢五世、吴喜梅自愿放弃要求支付。二、由朱超给付卢五世、吴喜梅案件款人民币2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元。现该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陇县人民法院(2013)陇民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曼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