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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屈跃进等2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跃进,常喜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跃进,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2000年12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1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2008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2011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常喜成,男,1972年5月7日出生。2005年2月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2008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0年9月28日、2012年5月14日被强制戒毒;2012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以上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跃进、常喜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检察员曹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跃进、常喜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屈跃进、常喜成为筹集毒资窜至焦作市人民路丹尼斯超市西停车场南侧,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广州五羊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屈跃进、常喜成将电动车变卖,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784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物证、书证;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屈跃进、常喜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屈跃进、常喜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屈跃进、常喜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屈跃进、常喜成为筹集毒资窜至焦作市人民路丹尼斯超市西停车场南侧,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广州五羊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屈跃进、常喜成将电动车变卖,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784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视频资料光盘及截图,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4)021号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屈跃进、常喜成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戒毒证明、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跃进、常喜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屈跃进、常喜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屈跃进、常喜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跃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被告人常喜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海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