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孙兆菊与天津市友邦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兆菊,天津市友邦工贸有限公司,卢春敬,高国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兆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强,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淑霞,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友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3849422-X。法定代表人卢春敬,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习羊,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炜,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春敬,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翟习羊,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国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翟习羊,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兆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2013)南民一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兆菊的委托代理人潘强、刘淑霞,被上诉人天津市友邦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习羊、任炜,被上诉人卢春敬及高国金的委托代理人翟习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高国金、卢春敬系被告友邦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兆菊自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60020002448415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于2011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7日共分五次向被告高国金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50020010132813转账汇款人民币467万元,分别为:2011年11月26日转账100万元;2011年11月27日分两次转账30万元、100万元;2011年11月28日转账202万元;2011年11月29日35万元。自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020302046368486于2011年11月27日向被告卢春敬名下工商银行账户6222080302002367909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转账70万元,于2011年11月29日转账65万元。上述金额共计602万元。被告友邦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即被告高国金自2011年11月期间与原告孙兆菊之间进行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双方互有交票、付款行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6020000元及借款利息90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汇款凭证,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三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且通过原、被告提供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高国金、卢春敬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并存在承兑汇票的买卖行为,而且在原告所主张的为借款的汇款期间内,原告与被告高国金尚互有100万元的资金往来。在此情况下,原告需对其请求进行证据补强,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款项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收条为复印件,经法庭多次明示均拒绝进行笔迹鉴定,且无法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故其无法达到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的证明目的;原告另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给付被告高国金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加上向高国金的汇款的数额高于被告高国金给付原告的上述两项相加的数额近2000万余元,以证明原告主张的602万元并非购买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款项,虽然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两方的交易数额不能完全吻合,但相差数额也远远高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原告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款项的性质。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只能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被告划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高国金以被告友邦公司资金缺乏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更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之事实。且根据原告陈述,双方在借款之前对于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均未约定,原告在多日内分多次汇款到被告账户内,直至原告无钱可借为止,该情况亦不符合一般的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对于原告认为被告辩称诉争款项为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所支付的款项及系原告替案外人高广亮还款,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论意见,原告起诉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转账凭证,被告对收到该款不持异议,但辩称该款并非借款,而系双方进行承兑汇票买卖原告所支付的款项,且对此主张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明双方确曾在原告所主张的汇款期间内存在大量的交易往来,以及双方进行银行承兑汇票买卖的行为,被告只要初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款项可能存在除借款之外的情形,即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该款为借款,即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举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该项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与被告高国金、卢春敬及友邦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6020000元及利息9030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兆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7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孙兆菊负担。上诉人孙兆菊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返还上诉人借款6020000元及2011年11月29日至2014年2月21日借款利息134419元,共计6154419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天津市友邦工贸有限公司、卢春敬、高国金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11年11月期间双方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及承兑汇票的买卖,三被上诉人不否认收到过上诉人的6020000元,但主张该款项是双方进行承兑汇票买卖的往来款,并不是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就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看,双方对于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均未约定,仅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高国金称有多少借多少,直至上诉人无钱可借为止,上诉人藉此即多次向被上诉人帐户汇款,该行为不符合一般的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虽然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一份收条复印件,但三被上诉人否认曾给上诉人写过收条,不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在上诉人不能提供收条原件且无法证明该收条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的情况下,该收条无法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关系,故上诉人主张与三被上诉人之间有借贷关系,要求三被上诉人连带归还借款6020000元及利息903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72元,由上诉人孙兆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军审判员 李 铁审判员 杨 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小峦速录员 王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