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余永高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永高,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业,家住南昌市进贤县。2000年9月因敲诈、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2007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7月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4月22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8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25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2月10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永高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永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永高于2013年7月18日3时许,溜进本市榕门路市水上公安局宿舍门口值班室内,窃得被害人吕小华衣服1件、裤子1条及内有现金人民币28元的钱包1个。2013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余永高在本市胜利路188号“缤纷百货商场”内,窃得商场货架上钱包一个(商场售价85元)。2014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余永高在本市豫章后街一无名歌舞厅内,窃得被害人黄学宽衣服外套里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的钱包一个,之后将现金挥霍一空。次日凌晨1时,被害人黄学宽将被告人余永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某、陈某、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与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执行回执、被告人余永高的供述、身份证明、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永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永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永高曾多次因盗窃被处罚后仍恶习不改,并具有累犯情节,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又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永高因同一事实被公安机关决定并执行行政拘留的日期依法可折抵本案所判决的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余永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永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三十三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必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秀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