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石家庄康达公铁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石家庄康达公铁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勇波,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保山,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康达公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桥东区汇通路115号。法定代表人:李双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柳世清,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康达公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物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保山,被告康达物流的法定代表人李双林、委托代理人柳世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诉称:2012年3月,招商局物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物流)与被告签订《货物托运单》,委托被告为其代理货物运输业务,如在运输途中发生货物损失,由被告赔偿全部损失。招商物流承运了华北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制药公司”)的货物,并把涉案货物委托给被告承运。后被告又与聘用司机周国龙签订了《物流运输合同》,将涉案货物委托给周国龙承运。周国龙接受委托货物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a×××××挂车辆进行运输。2012年4月4日下午,车辆行驶至南京绕城高速新集出口匝道上时,车辆发生侧翻,车载货物受损严重。为此,招商物流向华北制药公司支付了货损赔偿金96172.61元。被告及其聘用司机周国龙均承认承运了涉案货物并造成了96172.61元的损失。原告与招商物流签订了《国内物流责任险协议》,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保险合同项下向招商物流赔付86555.35元,另支付公估费3169元。原告因上述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为89724.35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在向被保险人招商物流支付了保险金后,便取得了向存在损害行为的被告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经济损失89724.3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计算自原告发生损失之日(实际赔付保险金之日)起计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康达物流货物托运单,证明招商物流委托被告托运,形成运输合同,托运人是招商物流,承运人是康达物流;2、康达物流运输合同,证明被告将货物交周国龙运输;3、货损货差证明及周国龙证明,证明被告承认承运货物发生损失是96172.61元;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及经过,被告方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5、周国龙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周国龙的身份证明,证明肇事司机和肇事车辆;6、国内物流责任险协议,证明招商物流和原告签订了保险合同;7、公估报告书,证明出险事实和查勘情况及货损金额96172.61元,理算金额是86555.35元;8、赔款计算书、招商物流证明、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公估费付款通知等,证明原告已向招商物流赔付86555.35元,支付公估费3169元。被告康达物流答辩称:本案的实际承运人不是被告而是米迎东;即使赔付,也应在本承运单运费5倍以内进行赔付。被告康达物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康达物流和米迎东签订的运输合同复印件,证明实际承运人是米迎东;2、周国龙出具的证明,证明车的实际承运人是米迎东,周国龙是米迎东雇佣的司机;3、电话录音,证明康达物流对招商物流就托运须知的内容进行了明确告知,招商物流对托运是否投保的法律后果相当清楚。庭审中,被告康达物流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本院准许。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周国龙视为被告司机;证据3,通话人的身份不能确定。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其是招商局员工,也不能证明他的行为是公司行为,不能证明康达物流对招商物流就托运须知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因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因周国龙未到庭,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因录音当庭予以播放,且录音中的当事人赵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与录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赵某虽未提供其与招商物流的工作关系证明,但其代表招商物流在与康达物流签订的货物托运单“托运人”栏内签字,具体经办了货物运输手续,其开庭时以个人名义出庭作证并无不妥,且其证言内容与录音内容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招商物流与康达物流签订货物托运单,由康达物流承运招商物流交付的货物,发站为石家庄市,到站为南京市,货物名称为“药”,件数为“39”,重量为“1.092kg”,运费合计为530元。招商物流未在康达物流处保价及保险。托运须知载明:“……3、本公司实行保价运输,如需保价应据实申报,按规定缴纳4‰的保价费,货物如发生丢失,按保价金额100%赔付,损坏的按损坏程度赔付;未保价的货物发生丢失、损坏,根据货物受损状况最多按此货物单件运费的五倍进行赔付,对其他损失和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承运货物后,康达物流将货物交由米迎东雇佣的司机周国龙进行运输。2012年4月4日16时30分,周国龙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行至南京绕城高速新集出口匝道上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车上所载货物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交警部门认定,周国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招商物流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物流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事故发生后,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对损失进行了评估,定损的金额96172.61元,理算金额86555.35,公估费3169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赔付了招商物流货物损失86555.35元及公估费316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与康达物流签订的物流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招商物流投保的货物因交通事故发生毁损,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赔付,并依法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是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毁损依法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不论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还是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范围应当限于因保险标的毁损或灭失而直接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运输合同,被告依据其被保险人招商物流与康达物流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而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诉,因此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康达物流应以其在基础法律关系中应当向招商物流承担的违约责任为限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招商物流与康达物流签订的货物托运单,“未保价的货物发生丢失、损坏,根据货物受损状况最多按此货物单件运费的五倍进行赔付”,上述内容系减轻承运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货物托运单在免责条款部分盖有招商物流公章,且该公司经办人赵某出庭作证亦表示康达物流对上述条款进行了提示、告知、说明;并且招商物流系物流企业,对托运须知的内容亦应知晓,因此,本院认定,康达物流已就上述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上述条款有效。康达物流应当依据运费的五倍承担违约责任,应当赔偿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2650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要求康达物流赔偿全部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康达公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二千六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一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九百九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石家庄康达公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