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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陈米洪与谢青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米洪,谢青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379号原告:陈米洪。委托代理人:陈徐红。被告:谢青伟。原告陈米洪与被告谢青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37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米洪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青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米洪起诉称:被告谢青伟因铸造电器配件所需,自2011年起向原告陈米洪购买红煤粉。2013年2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催讨未果。庭审中原告陈米洪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谢青伟支付货款45600元。原告陈米洪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欠款事实。被告谢青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谢青伟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谢青伟因铸造电器配件所需,自2011年起向原告陈米洪购买红煤粉。2013年2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陈米洪与被告谢青伟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日期,但被告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支付货款。据此,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青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米洪4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490元,由被告谢青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