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三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连来有与乌鲁木齐西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来有,乌鲁木齐西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三初字第584号原告:连来有。委托代理人:柳海清,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西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昆明路158号野马科技大厦1栋A座2404号。法定代表人:安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尕文良,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金尚路89号。法定代表人:GORDONRISKE,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的原告连来有与被告乌鲁木齐西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西电公司)、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下称林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连来有撤回起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789.27元(原告连来有已预交19578.54元)由原告连来有负担。退还原告连来有9789.27元。审判员 谢然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