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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王宇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华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宇,男,因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郑鸿容,云南孙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4)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春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宇及其辩护人郑鸿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宇在华宁县盘溪镇镇上、华溪镇大路竜等地将净重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0颗分5次卖给吸毒人员郑某与张某某。2、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宇在华宁县盘溪镇自家门前、华宁县华盘公路上分两次将净重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O颗分2次卖给吸毒人员郑某、杨某某。3、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宇在华宁县盘溪镇自家后门前、自家铺子前分两次将16颗,净重1.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4、2O14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宇在华宁县盘溪镇“好百年”家具店门前准备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福特福克斯轿车副驾驶室内查获其用红色塑料吸管封装的10颗红色片状毒品可疑物。经玉溪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红色片状毒品可疑物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四起犯罪中,被告人王宇属于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提出辩解称其知道错了,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对指控被告人王宇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第二、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缺乏关键物证毒品和毒资,且被告人王宇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因此指控的该三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第三、被告人王宇贩卖毒品1克,未完成交易就被抓获,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四、被告人王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犯罪前科等。为证明其辩护观点,辩护人提交云南华宁瑞仁医院磁共振检查报告单一份,证实被告人王宇头部有问题,其头脑不清醒。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宇在华宁县盘溪镇、华溪镇大路竜等地,五次将50颗(重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郑某、张某某。2、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宇在华宁县盘溪镇,两次将2O颗(重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郑某、杨某某。3、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宇在华宁县盘溪镇,两次将16颗(重1.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杨某某。4、2O14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宇在华宁县盘溪镇“好百年”家具店门前准备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杨某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杨某某的福特福克斯轿车副驾驶室内查获用红色塑料吸管封装的10颗红色片状毒品可疑物。经鉴定,查获的红色片状毒品可疑物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物证照片,证实涉案相关物品的情况。二、书证:1、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的情况;3、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的情况;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涉案相关物品扣押、移交的情况;5、称量记录附照片、提取毒品记录附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涉案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的情况,对涉案毒品可疑物进行取样并称量的情况;6、现场检测报告书附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宇经尿液检测吗啡、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均呈阴性,杨某某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的情况;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王宇与郑某、张某某、杨某某电话联系的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9、办案说明,证实办案机关对案件相关情况的说明。三、证人证言:1、郑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某2013年10月份左右开始多次找王宇买小麻,其记得的有五次,第一次、第二次其与张某某去盘溪镇新公路附近每次各买了10颗小麻;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是被告人王宇送来华溪大路竜,其喊张某某开车拉着其去买毒品,每次各买了10颗小麻。2013年11月其与杨某某两次去盘溪找被告人王宇买小麻,每次各买了10颗小麻的事实。2、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郑某两次叫其一起去盘溪,郑某一人骑车进去买小麻,回来后二人一起吸食小麻,后来其问郑某才知道这两次都是向被告人王宇买的;2013年11月份郑某两次叫其开车去华溪大路竜找被告人王宇买小麻,第三次郑某叫其一起去盘溪购买了11颗小麻的事实。其听杨某某说他找被告人王宇买过小麻的事实。3、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其与郑某两次去盘溪找被告人王宇买小麻,每次各买了10颗小麻;2014年2月份其一个人两次去盘溪找被告人王宇买小麻,一次买了10颗,一次买了6颗;被抓获这天其开车去盘溪找被告人王宇买小麻,被告人王宇坐上其车的副驾驶室,其下车准备去后备箱拿钱,他们就被警察抓获了的事实。4、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卖着小麻给被告人王宇,有一次他问过其是否有小麻,说他要拿去给他华溪的朋友,其说没有,被告人王宇就走了的事实。四、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王宇的情况。五、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宇进行毒品交易现场的情况以及相关证人辨认出贩卖毒品的人是被告人王宇的情况。六、被告人王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前五次的供述除了被抓那次,其说的都是假的,第六次的供述是真实的。2013年10月份以来其卖过七次毒品,其卖过三次给郑某和杨某某,每次10颗小麻;其卖过给杨某某两次,每次10颗小麻;其卖过一次给郑某和张某某10颗小麻;最后被抓这次当天其到盘溪“好百年”家具店门前,准备与杨某某交易10颗小麻被警察抓获的事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缺乏关键物证毒品和毒资,且被告人王宇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因此指控的该三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相关证人证言证实了向被告人王宇购买毒品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上能够相互吻合,细节上有一定的出入属于人正常的记忆偏差,且结合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能够认定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均提出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中被告人王宇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宇被抓获当天携带毒品到达交易地点,坐上购买毒品人的车辆副驾驶室正准备交易时被警察抓获,被告人王宇已经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故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合理部分,已经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二、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克、锡箔纸1张予以没收销毁,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素珍审判员  龚雪瑞审判员  李贵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爱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