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98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家俊(自报),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三门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三门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家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家俊于2014年4月2日12时许,到本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42号对出路边的位置,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罗某豪贩卖毒品1包(净重2.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家俊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家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经侦报告、随案移送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陈家俊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赃款、手机工具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991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罗某豪、谭某锋、区某毅的证言及罗某豪的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陈家俊的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俊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7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陈家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家俊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家俊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家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2.76克、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台,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林耀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嘉智何兴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