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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岐行非诉审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某某局与岐山县某某会所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某某局,某某会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岐行非诉审字第00001号申请人某某局。地址:岐山县凤鸣镇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某某会所。地址:岐山县凤鸣镇朝阳路。负责人:李某乙申请人某某局与被申请人岐山县某某会所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岐人社监理字(2014)第1号处理决定书、岐人社监罚字(2014)第1号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主体不明确,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应当具备的条件。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作出的岐人社监理字(2014)第1号处理决定、岐人社监罚字(2014)第1号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承担。审 判 长 邓 珍审 判 员 李 立代理审判员 冯 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红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