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腾初字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金德洪诉被告原文纯、吴绪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德洪,原文纯,吴绪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腾初字00325号原告:金德洪,男,1966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2103191966********,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海城市温香镇前湖村。被告:原文纯,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海城市温香镇前湖村。被告:吴绪丰,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海城市温香镇前湖村。原告金德洪诉被告原文纯、吴绪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维川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德洪、被告原文纯、吴绪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德洪诉称:2004年左右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6.3亩土地承包给二被告经营蔬菜大棚,租金为每年每亩1000斤玉米。协议达成后,二被告扣大棚开始经营,并且按照双方约定每年给付我玉米1000斤。期间,二被告没有给付2012年度的土地租金。拒绝给付的理由是该年涨洪水了。村委会及中间人曾多次居问调解未果。原告认为,双方就土地承包达成了口头协议,二被告拒不履行系无理行为。该土地承包给二被告的用途是经营蔬菜大棚,其经营的时间是本年度的秋天到来年的春天,而涨洪水是每年的7、8月份,与经营大棚没有任何关系,二被告拒绝给付租金没有道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我土地租金6300斤玉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原文纯辩称:原告的地我租赁10多年了,是河滩地,2010年涨一次水,别人都免费了,原告只找我要。2012年又涨洪水了,这块地都涝了,别人都没有给钱,我也不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绪丰辩称:涨水了,别人家的地因2012年涨水都没给钱,我也不同意给原告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4年前、后,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土地租赁协议,原告将自己承包的温香镇前湖村6.3亩河滩地租赁给二被告从事蔬菜大棚经营,每年租金为每亩1000斤玉米,共计6300斤玉米。每年租金于当年秋收后一次性给付。2011年以前的租金均按期给付。2012年,二被告以当地涨洪水为由拒付当年租金。此纠纷经前湖村调解委员会及温香镇司法所多方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2012年租金6300斤玉米。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相互认证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温香司法所,前湖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所证内容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达成的口头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二被告租赁的土地属于河滩低洼地,该地块涨洪水后受涝是双方均应预见到的经营风险。既使因涨水受灾,也属于正常的经营风险,不属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除非双方有明确约定,此种损失应由经营者承担。由于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明确约定,该地块涨水受涝后当年租金免除,故其以2012年涨洪水为由拒付当年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2012年租金6300斤玉米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文纯、吴绪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德洪2012年土地租赁费6300斤玉米。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原文纯、吴绪丰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加付2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川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