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黄振东与瑞安市东道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李道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东,瑞安市东道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李道伟,蔡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2123号原告黄振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启练、蔡伟东。被告瑞安市东道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道伟。被告李道伟。被告蔡金勇。原告黄振东为与被告瑞安市东道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李道伟、蔡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卫国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东的委托代理人蔡伟东、被告蔡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东道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李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原告黄振东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对登记在被告李道伟名下的浙*****宝马牌小型轿车和浙*****福田牌轻型箱式货车以及登记在被告蔡金勇名下的浙*****克莱斯勒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东起诉称:2012年开始,被告瑞安市东道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因经营缺资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瑞安市东道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结欠原告120万元,约定月息2%,并由被告李道伟、蔡金勇提供连带保证。后被告仅付利息至2014年3月28日,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瑞安市东道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李道伟、蔡金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振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3、借条1张,证明被告瑞安市东道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120万元及被告李道伟、蔡金勇提供担保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3张,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李道伟借款的事实。被告蔡金勇答辩称:一、该笔债务起先是借给被告李道伟个人的。二、在结算以前支付给原告的都是3%、4%的高利息,超过的利息应该折抵本金。被告蔡金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瑞安市东道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39张、户名为陈明一的瑞安农商银行账户网银交易详细信息20张及对账单6张,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高利息的事实。被告瑞安市东道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李道伟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蔡金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蔡金勇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凭证号为0000875、0000900的2张付款凭证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8日的事实,其余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因发生在结算前,也和本案无关;对于网银交易详细信息20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于银行对账单6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蔡金勇的主张。被告瑞安市东道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李道伟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被告蔡金勇提供的凭证号为0000875、0000900的2张付款凭证均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中原告提供的借条明确写明是被告瑞安市东道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李道伟、蔡金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认可,故被告蔡金勇辩称本案借款系借给被告李道伟个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蔡金勇提供的其余37张付款凭证系被告瑞安市东道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单方制作,部分单据也无法与其提供的网银交易详细信息及银行对账单一一对应,同时原、被告之前发生过多次借贷关系,被告蔡金勇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其内容是否真实及与本案借款是否有关联,故不能证明被告蔡金勇主张的待证事实。依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开始,被告瑞安市东道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因经营缺资多次向原告黄振东借款,并陆续偿还本息。2014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瑞安市东道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1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写明结欠原告1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李道伟、蔡金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8日,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黄振东承认双方结算后还有收到被告东道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偿还的本金5万元及利息1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振东与被告瑞安市东道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时约定月利率2%过高,本院调整为1.2%。原告承认被告出具借条后又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14000元,系有利于被告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本院支持其中的11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道伟、蔡金勇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东道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振东借款本金1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已付的利息14000元予以扣减)。二、被告李道伟、蔡金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东道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黄振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2元,减半收取8016元、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瑞安市东道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李道伟、蔡金勇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3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卫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学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