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湖南吉康农机有限公司与陈小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吉康农机有限公司,陈小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0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吉康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新安村(远大二路879号)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一军,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平,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若中,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吉康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小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陈小平于2010年3月15日进入吉康公司工作,于2010年4月份调入其子公司宁乡吉峰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公司、现已注销)担任业务经理一职,工资为3360元/月。吉康公司未与陈小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2013年1月29日吉峰公司登记注销后,陈小平继续在吉康公司工作。2013年3月14日,吉康公司以陈小平连续旷工为由,向吉峰农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集团)湖南片区各分(子)公司及相关部门下发《关于陈小平的解聘通知》(湖吉字(2013)01号),给予陈小平辞退处理。陈小平以吉康公司属于违法辞退为由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仲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吉康公司向其支付:1、2009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每月四天的加班工资61793元;2、赔偿金26880元;3、代通知金6720元;4、2010年终奖金9000元;5、2010期间设备款12160元。市劳仲委于2013年6月6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3)211号仲裁裁决,裁决吉康公司支付陈小平赔偿金20160元,并驳回陈小平的其他仲裁请求。吉康公司不服裁决,发生诉争。原审法院另认定:吉康公司称对陈小平作出湖吉字(2013)01号《解聘通知》,系受吉峰集团的委托,又称陈小平存在连续旷工事实,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陈小平对吉康公司安排其周末加班的陈述,亦未提供证据,但陈小平不再主张年终奖金9000元及设备款12160元。原审法院认为:吉康公司自2010年3月15日聘用陈小平之日起,一年内未与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与陈小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3月14日,吉康公司以陈小平连续旷工为由,向陈小平下发《解聘通知》,因未提供陈小平连续旷工证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陈小平支付赔偿金20160元(3360元×3个月×2倍)。至于吉康公司否认其与陈小平存在劳动关系及向陈小平下发的《解聘通知》系受吉峰集团委托等陈述,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对陈小平主动放弃的仲裁请求部分,法院予以确认,但对于陈小平要求吉康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等仲裁请求,亦因缺乏证据支持,法院同样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吉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小平支付赔偿金20160元;二、对陈小平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吉康公司负担。宣判后,吉康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在本案中吉康公司与陈小平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与陈小平有劳动合同关系的是宁乡吉峰农机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吉峰公司不是吉康公司的分公司,吉峰公司是独立的法人,陈小平在吉峰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此陈小平只可能与吉峰公司有劳动纠纷,而吉康公司在本案中不是承担劳动争议赔偿责任的适格主体。二、原审法院认定吉康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吉康公司对陈小平作出的解聘通知,吉康公司与吉峰公司同属吉峰集团的下属公司,吉康公司所作的解聘通知是受吉峰集团的委托作出的,由于陈小平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吉峰公司注销后,不服从吉峰集团作出的人事调动与安排,赖在吉康公司不走,给吉康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带来了困扰,所以在吉峰集团授权委托下对陈小平作出了解聘通知,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吉康公司向陈小平支付补偿金20160元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吉康公司无需支付陈小平赔偿金20160元,并由陈小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小平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吉康公司作出的《关于陈小平的解聘通知》和吉康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名的《离职工资结算单》均可以证明吉康公司与陈小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陈小平是原吉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吉峰公司注销后陈小平的劳动关系就转移到了吉康公司,且不存在吉康公司所述的解聘通知是受吉峰集团委托作出的情形。三、陈小平的工作是由吉康公司负责进行考核管理。本院二审查明:陈小平与吉康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时,离职工资结算单上载明陈小平的标准薪资为3360元/月。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吉康公司是否应支付陈小平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吉康公司主张陈小平并非其职工而是其他单位员工,吉康公司作出的解聘通知系受吉峰集团的委托所作,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吉康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陈小平主张其2010年3月15日进入吉康公司工作,2013年3月14日被吉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陈小平提供的与吉康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的离职工资结算单、加盖有吉康公司公章的解聘通知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吉康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以陈小平连续旷工为由解除与陈小平的劳动关系,却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吉康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吉康公司按照陈小平在吉康公司工作年限及薪资标准向陈小平支付赔偿金201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本案陈小平未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陈小平的仲裁请求进行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湖南吉康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小平支付赔偿金20160元;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陈小平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驳回湖南吉康农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湖南吉康农机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罗 希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阎 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