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成安县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张某、朱某均系再婚。2011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在肥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2年4月4日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朱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朱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张某诉请与朱某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张某请求与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准予张某与被上诉人朱某离婚。被上诉人朱某服判未上诉。其辩称,朱某是再婚,对于婚姻非常珍惜,结婚时陪嫁很多物品,就是为了能够和睦生活,不愿意离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婚姻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建立的。张某与朱某之间婚姻基础及婚后生活尚可。由于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但微小矛盾并不足以动摇双方的感情基础,相信双方仍然会珍惜对方,并通过相互间的宽容理解与交流沟通,逐步改善夫妻感情。依据目前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张某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国华审 判 员 徐世民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