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春萍与尹江涛、韩沙沙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江涛,张春萍,韩沙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江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鲍春明,山东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庆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娜。原审被告韩沙沙,女,汉族。上诉人尹江涛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3)博商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江涛的委托代理人鲍春明、董庆武,被上诉人张春萍的委托代理人曹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2月22日,案外人张卫兵在向张春萍借款过程中,向张春萍提供了尹江涛的农业银行账户,要求张春萍将300000元转入尹江涛的账户,后尹江涛未将该300000元款项转交给张卫兵。张春萍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另查明,尹江涛与韩沙沙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尹江涛于2013年2月22日收到张春萍转来300000元,其应对收受张春萍的300000元款项的合法根据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尹江涛虽辩称与张春萍及案外人张卫兵存有很多债务关系,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春萍诉求尹江涛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韩沙沙与尹江涛虽系夫妻关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尹江涛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张春萍的汇款,属于其个人的法定债务,且张春萍未能举证证明尹江涛取得该款项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张春萍诉求韩沙沙对尹江涛的涉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韩沙沙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尹江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张春萍不当得利款项300000元。二、驳回张春萍对韩沙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尹江涛负担。宣判后,尹江涛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一审诉称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和案外人张卫兵之间是借贷关系,上诉人接受款项是基于张卫兵的指定行为,被上诉人也是同意打入款项的,上诉人账户收到30万元不是没有合法根据。2、上诉人与案外人张卫兵之间的关系和张春萍诉称的和张卫兵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法律的关联性,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3、一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情况,认定当事人之间属于不当得利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张春萍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认证据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转入上诉人账户30万元属实,被上诉人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负有向上诉人履行30万元的义务,被上诉人受到损失,上诉人依法应当返还该不当得利。虽然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卫兵约定转入上诉人账户,但前提是由上诉人再转给张卫兵,只是借用一下上诉人的账号,并不是说转入上诉人账户而归上诉人所有。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业务来往,时至今日上诉人依然占有被上诉人的30万元现金,并没有转入案外人张卫兵的账户。第二,一审法院判决韩沙沙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不当得利上诉人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应归韩沙沙。韩沙沙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返还该不当得利的责任。综上,上诉人不当得利事实成立,应当返还该不当得利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张春萍在与张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及本案一、二审中陈述,2013年2月22日张卫兵为张春萍出具了30万元借条,同日张春萍应张卫兵的要求将该款项打入尹江涛的农业银行账户。在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尹江涛称因当时张卫兵的账户不方便,张卫兵将其账户提供给了张春萍,张春萍将30万元打入其账户,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张春萍未找其出具借据或要求还款。在张春萍的上述给付行为并不存在给付对象、给付金额错误且本案中亦无证据证实张春萍与尹江涛之间存在其他经济或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根据张春萍、尹江涛以上陈述,张春萍将30万元转入尹江涛的账户系基于张卫兵的要求,尹江涛收取该30万元系基于张卫兵的委托,故尹江涛收取该30万元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被上诉人张春萍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上诉人尹江涛主张权利法律依据不足。就涉案30万元,张春萍与张卫兵、张卫兵与尹江涛之间分别形成了不同的法律关系。至于尹江涛是否将该款项支付张卫兵,尹江涛在本案中未作出明确陈述,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情节并不能对张春萍与张卫兵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影响。综上,上诉人尹江涛的上诉请求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3)博商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春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春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添珍审 判 员 孙兴春代理审判员 刘连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纪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