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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梨民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梨树信用社与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梨树信用社,张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民二初字第174号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梨树信用社。负责人张志鹏,主任。被告张军,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梨树镇。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梨树信用社(以下简称梨树信用社)与被告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信用社的负责人张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梨树信用社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军之间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9%(逾期加息50%),并以被告张军自有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军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23228.00元;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产价款优先受偿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军用其所有的座落于西街顺天园2高号楼1单元302室的梨房权证梨树县字第253**号住宅楼(134.82㎡)作为抵押担保物于2013年4月9日在原告梨树信用社贷款300000.00元的事实存在。在庭审中原告梨树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3月18日借款申请书(个人类客户)一份、2013年4月7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4月9日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事项的约定,并且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二、2013年3月18日抵押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2013年4月7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抵押合同一份、张军房产证及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自有房屋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进行了抵押登记;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结息5394.82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且在举证期限内其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截止至2014年4月9日,扣除被告张军已经偿还的利息5394.82元,被告张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2322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张军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军自愿用其所有的座落于西街顺天园2高号楼1单元302室的(梨房权证梨树县字第253**号)住宅楼为其在原告处的贷款进行抵押担保,且该抵押已履行了相关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故应认定为该抵押经登记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张军从梨树信用社处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其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自愿用其所有的座落于西街顺天园2高号楼1单元302室的(梨房权证梨树县字第253**号)住宅楼为其在原告处的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在该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梨树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23228.00元,合计323228.00元;且被告张军应在其提供的抵押房屋(梨房权证梨树县字第253**号)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6148.00元,退回原告2632.00元,另351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雪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