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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户民初字第01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世强任燕芳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世强,任燕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1454号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广禄,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广民,男,汉族,该社玉蝉分社主任被告张世强,男,汉族,教师。被告任燕芳,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张世强之妻。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张世强、任燕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筱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魏广民,被告张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燕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5月23日,冯步汉在我社借款50000元,期限2年,利率为月息11.1‰。被告张世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我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张世强之妻任燕芳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将利息清至2014年3月20日。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给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74.25元,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世强辩称,借款人冯步汉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让我为其担保,并在担保合同等材料签字属实。当时冯步汉承诺让我作为见证人签字,不承担还款责任。且原告和冯步汉达成贷款协议后,才让我签字,我也不知道具体内容。原告应先向债务人冯步汉索要借款,现直接起诉担保人无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任燕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3日,冯步汉、任丹华以购料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陕农信借字(2012)第12052301号,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月利率11.1‰,按季度结息,分期还清。被告张世强系保证人。同日原告和张世强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陕农信户联保字(2012)第12052301号,约定保证人以其所有财产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中合同第一条部分内容为,“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张世强在合同后保证人栏签名并盖章。原告在债权人(贷款人)栏加盖公章,并有委托代理人方振森和魏广民签名。另外被告张世强在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后签名并盖章,被告任燕芳在共有人后签名并盖章。两被告在原告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后保证人(夫妻双方)签名并加盖了手印。被告张世强向原告提供了户县张家小学出具的申请人单位证明及单位协助还款承诺。当天原告向冯步汉提供现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冯步汉将利息清至2014年3月20日,余款至今未付。因冯步汉下落不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客户谈话备忘录、面签影像资料、申请人单位证明及单位协助还款承诺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冯步汉向原告借款,被告张世强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保证担保合同等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张世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张世强辩称冯步汉承诺其是见证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对抗原告,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张世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可选择由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或由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应先起诉主债务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世强给付50000元及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原告未和被告任燕芳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且借据上亦无任燕芳签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燕芳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强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11.1‰计算至给付之日)。二、被告张世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冯步汉、任丹华追偿。三、驳回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诉讼费545元,由被告张世强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负担之受理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筱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普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