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张学良与金利民、殷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良,金利民,殷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1005号原告张学良。委托代理人范健龙。委托代理人章丽虹。被告金利民。被告殷姿。原告张学良诉被告金利民、殷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独任审判,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利民、殷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良起诉称,被告金利民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后由被告殷姿(系被告金利民妻子)和金利民父亲金美松归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被告殷姿出具的《证明书》一份为凭。现请求判令二被告金利民、殷姿归还原告张学良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利民、殷姿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利民曾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11日,被告殷姿向原告出具证明书一份,载明:本人殷姿(身份证号码:××,与金利民为夫妻关系,其父金美松与金利民为父子关系。现为金利民还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还欠张学良欠款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原借条已归还金美松,特此证明。嗣后,上述债务20万元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书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利民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利民、殷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利民、殷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学良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金利民、殷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6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小康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玉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