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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右民一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邓以佳与邓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以佳,邓忠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右民一初字第1060号原告邓以佳,男,193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邓忠胜,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原告邓以佳诉被告邓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以佳,被告邓忠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以佳诉称,2011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为1年,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2012年6月28日,被告又重新立据,承诺“如没有在1年内还清借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今年1-3月份分3次偿还8000元,现尚欠40000元,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原告邓以佳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所写的《借条》原件1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邓忠胜辩称,对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无异议,但原告借款给被告是由于原告在建房的时候,需要运输材料过被告家旁边,双方商量由被告拆除自家的围墙给原告运材料,原告给被告借钱建房,待原告运完建房材料后,由原告补偿被告的损失,但原告至令都没有补,现要求原告从借款中扣除,剩余的分期偿还。被告邓忠胜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邓忠胜对原告邓以佳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借条1张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告邓以佳为主张被告邓忠胜向其借款40000元,提供了被告邓忠胜所写的借条1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亦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被告在本案约定的时间内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答辩称���原告补偿其拆除围墙所造成的损失问题,由于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的辨称与原告的诉讼不同属于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忠胜偿还原告邓以佳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4月起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邓忠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冠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