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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经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李永辉与丛洪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辉,丛洪滋,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马家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经商初字第93号原告李永辉,农民。被告丛洪滋,农民。第三人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马家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永毅,村委会主任。李永辉与丛洪滋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辉、被告丛洪滋、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李永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辉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土地5.5亩中的1.2亩交由被告代耕,但2013年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2亩土地时遭拒绝,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2亩土地。被告丛洪滋辩称,原告的1.2亩土地是转让给被告的,不是代耕,村委有登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马家岭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地亩册是真实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主张1999年1月1日原告承包了本村5.5亩土地,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2001年涉案土地中的1.2亩原告交给被告耕种。2002年8月1日村委制作的地亩册记载:李永辉名下承包的土地减少1.2亩,丛洪滋名下的承包地增加1.2亩。庭审中,原告对诉争土地由被告代耕的事实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村委地亩册一份,证实原告的地亩数上减少了1.2亩,被告的地亩数上增加了1.2亩。原告主张若属转让其土地承包合同也应变更,但其土地承包合同并没变更,不属转让。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陈述,原告的1.2亩地转让给了被告,并且在村委账上注明转让了,当时觉得没有必要变更合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地亩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诉争的1.2亩土地系由被告代耕的,但对此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主张该1.2亩土地系原告转让给被告耕种的,提交了村委的地亩册加以证明,该地亩册能够证实该1.2亩土地系转让关系且办理了转让登记手续,该转让关系只在村委土地册上做了变更登记,符合农村工作实际,不需在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上予以变更,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永辉要求被告丛洪滋返还1.2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