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冯艺新与曹小刚、林征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艺新,曹小刚,林征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冯艺新,男,汉族,清远市人,户籍所在地为清远市佛冈县。委托代理人黄月红,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小刚,男,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英德市。被告林征照,男,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林学强,男,湖北省随州市人,与林征照是叔侄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福田支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郑宇。委托代理人肖云品,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翔彬,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艺新诉被告曹小刚、林征照、中国人保福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月红和被告林征照的委托代理人林学强、被告中国人保福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云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小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艺新诉称,2014年3月4日,曹小刚驾驶鄂SE31**/鄂SF0**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S253线大站镇景头路口时与由陈辉诚驾驶的粤RDF6**号小客车(搭乘叶华文、冯艺新)及与由杨九志驾驶的粤RWE0**轻型货车(行驶方向自南向北)发生碰撞,造成陈辉城、叶华文、冯艺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小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英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2378.1元,第二天即3月5日转入原告户籍所在地的佛冈人民医院住院69天,5月13日出院,医疗费5928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是佛冈县汤塘镇人,于2012年1月租赁佛冈县石角镇某房来居住,并一直在佛冈县某水泥有限公司任运输业务经理一职,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在英德、佛冈住院治疗共70天,即造成原告误工70天。被告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保福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保福田支公司应当先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被告曹小刚、林征照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中国人保福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各项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30307.83元(含医疗费8360.1元、护理费5793.45元、误工费1265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2、判令被告曹小刚、林征照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引发相关损害赔偿法律责任分担;2、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曹小刚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4、林征照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中国人保福田支公司适格;6、说明,拟证明原告是此次交通事故当事人;7、佛冈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书、出院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误工的事实;8、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4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事实。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佛冈某水泥公司的法人资格;10、证明,拟证明原告是佛冈某水泥公司的员工;11、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已在佛冈县居住一年以上;12、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居住的详细地址;13、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的房屋租金及日常居住产生的水电费。被告林征照答辩称:我方在英德市中医院垫付了医药费1264.1元,在佛冈县人民医院垫付了医药费5982.00元是我借款给原告的。被告林征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英德市中医院票据复印件两张金额共为1264.10元;2、佛冈县人民医院票据复印件一张金额为5982.00元,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林征照为原告的垫资情况。被告曹小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中国人保福田支公司答辩称:1、本次事故共有四个案件,保险限额按比例分配;2、粤RWE0**号轻型货车属于本案涉事车辆,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其交强险限额是12100元,其中死亡伤残的限额是11000元,医疗费限额是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其交强险限额应并入本案交强险限额中,按比例分担;3、人保不是本案的侵权方,人保是基于和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参与本次诉讼,根据有关规定,人保不承担诉讼费;4、对于原告不合理的主张,应依法予以驳回或依法减少金额。具体结合质证意见进行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6时50分,被告曹小刚驾驶鄂SE31**/鄂SF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S253线大站镇景头路口时与由陈辉城驾驶的粤RDF6**号小客车(搭乘叶华文、冯艺新、宋清华)及与由杨九志驾驶的粤RWE0**轻型货车(行驶方向自南向北)发生碰撞,造成陈辉城、叶华文、冯艺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曹小刚承担全部责任,陈辉城及原告不承担责任、杨九志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冯艺新受伤后被送往英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5日,共1天,共花费医疗费2378.10元;2014年3月5日在英德市中医院出院后在佛冈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5月13日,共69天,共花费医疗费5982元。在佛冈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一名护工护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护工工资为50元/天,没有护工的相关材料。同时,原告冯艺新为农业家庭户口。又查明,被告林征照是鄂SE31**/鄂SF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被告曹小刚是被告林征照雇请的司机。鄂SE31**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福田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险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鄂SF0**只购买了车损险(含不计免赔),没有购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征照支付给原告的7246.10元实为被告借给原告,为借贷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等,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英德市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责任和事实的认定,在庭审中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另外,曹小刚是林征照雇请司机,因此,雇员曹小刚的侵权责任依法归责于雇主林征照赔偿。依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8360.1元,该医疗费用有英德市中医院和佛冈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费按5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纳,原告住院伙食费的计算天数为英德市中医院住院1天及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69天合计7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0天=3500元。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佛冈人民医院的医嘱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一名护工护理,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护工工资为50元/天,原告在佛冈人民医院住院69天,即护理天数为69天,的护理费应为3450元(50元/天×69天)。4、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与该公司提供的证明不能相互印证,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单予以证实其所从事的职业,同时未提供完税证明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另外,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未提供出租方的个人身份信息,因此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原告为农业户口,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16742元/年进行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和全休天数共100天,误工费应为4586.85元(16742元/年÷365天×100天)。上述1至4项合计19896.95元。肇事车辆鄂SE3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福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但鄂SF0**挂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依照我国目前的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鄂SF0**挂车也必须购买交强险,车辆的所有权人没有购买交强险的,由车辆所有权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有关当事人赔偿,因此被告林征照作为鄂SF0**挂车的所有权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鄂SF0**挂车应当购买交强险而没有购买交强险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杨九志驾驶的粤RWE0**轻型货车承担无责任,由于粤RWE0**轻型货车也必须购买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也应当按比例由粤RWE0**轻型货车的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小刚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原告驾驶车辆的乘车人的伤者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甲方负责赔偿,因此该无责车辆的无责交强险限额在鄂SE31**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外由被告林征照负责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共三人因人身损害赔偿在英德市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在各项的交强险限额内应按比例进行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三伤者的人身损害数额基本相当,本院酌情确定平均分配被告中国人保福田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即被告中国人保福田支公司在本案中交强险医疗限额为3334元,死亡伤残限额为36668元;被告林征照为鄂SF0**挂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限额为为3334元,死亡伤残限额为36668元;粤RWE0**轻型货车的无责任交强险医疗限额为334元,死亡伤残限额36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下列赔偿项目属于中国人保福田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3334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036.85元(护理费3450元+误工费4586.85元),因此被告中国人保福田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向原告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合计11370.85元。被告林征照为鄂SF0**挂车在交强险内应向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3334元以及无责任交强险医疗限额334元合计3668元。交强险不足部分4858.1元(8360.1元+3500元-3334元-3668元),由被告中国人保福田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约定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曹小刚驾驶的鄂SE31**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福田支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被告曹小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的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保福田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内向原告赔偿485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艺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11370.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艺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等共4858.1元。三、被告林征照赔偿给原告冯艺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费3668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78.85元,由被告林征照承担148.85元,由原告冯艺新承担130元,原告已缴纳全部诉讼费,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是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彩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