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二初字第0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磊与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二初字第0391号原告张磊。被告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1,3,5号,多伦道23,25号,佳木斯道18号一层107、16-27层、29-31层。法定代表人胡益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秀发,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娜,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磊与被告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半岛酒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红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被告恒益半岛酒店委托代理人雷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西餐部大堂吧领班,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因被告经营出现困难,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5月21日,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其他费用,经仲裁,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21日至5月20日的工资28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延时加班费370元;3、2013年防暑降温费424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津和劳仲案字(2014)第407号仲裁决定书,2.银行工资账单,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恒益半岛酒店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劳动关系事实无异议,1.确实未发放原告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工资,同意支付该工资,具体以法庭调取的2014年5月份工资表上记载的实发一项数额为准。2.不存在加班事实,不同意支付加班费用。3.关于防暑降温费,公司没有该项福利,也未发放过该福利。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西餐部大堂吧领班,因被告经营困难,被告未发放原告2014年4月21日至5月20日的工资。对于未发放工资明细,经被告申请,本院到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金街派出所调取了2014年5月份工资表明细,显示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700元+岗位工资450元+出勤工资650元,另有2014年5月1日法定加班费207元。扣除保险、公积金及目前被告欠发原告2014年4月21日至5月20日工资数额为2653.7元。对于延时加班,原告提出加班证据由被告保存,现无法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未发放原告2013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和劳仲案字(2014)第407号仲裁裁决书以被告无法应诉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报酬。现被告未发放原告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工资2653.7元,属于违约,被告应当支付该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应的保险及公积金费用应予以扣除。对于延时加班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加班费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现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防暑降温费属于国家规定的劳动者基本福利待遇,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参照天津市相关政策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度的防暑降温费464元(116元×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21日至5月20日的工资2653.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