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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刘×等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刘×,蔡×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刑初字第003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单位北京×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诉讼代表人张×1,男,40岁,北京×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刘×,男,大专文化,北京×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若愚,北京市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女,33岁,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恕,北京市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刘×、蔡×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季红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王若愚、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刘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间,由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被告人刘×决定并指使行政助理被告人蔡×,采取伪造进口货物合同、发票等报关材料的手段,通过低报进口货物价格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麦片、薯片等货物,经北京海关关税处计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2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蔡×实际参与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164万余元。被告人刘×、蔡×于2013年3月27日被北京海关缉私局查获归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单位北京×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刘×、蔡×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书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北京×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低价报关等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蔡×系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单位北京×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具备自首情节,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积极全额补缴税款、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蔡×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系被告单位的普通员工,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蔡×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单位北京×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在进口食品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刘×指使被告单位员工被告人蔡×等人制作虚假发票等用于报关的商业单证,以伪报价格的方法通关,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麦片、薯片等货物。经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223313元,其中被告人蔡×参与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647087.82元。2013年3月27日,北京海关缉私局情报处民警到被告单位北京×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调查,被告人刘×、蔡×主动向民警交代低报价格走私的行为,并于当日被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之亲属帮助其向北京海关缴纳抵押金人民币70万元,被告单位北京×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向北京海关缴纳抵押金人民币270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北京×食品销售有限公司退缴人民币152.331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2的证言证明:其系北京×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主要负责与外商下订单和付款的邮件确认,蔡×负责修改单据即制作报关用发票,蔡×休产假时,王×负责报关发票的修改。×公司下订单之后,国外供应商会给×公司的电子邮箱发送形式发票,其通知刘×后将形式发票转给蔡×,蔡×将发票上的商品价值改低,再寄给代理进出口公司用于报关,并将外商发票上的实际价值与修改后价值的差价告诉其,其通过电子邮件联系台湾×1公司向美国支付首付款,后北京×2公司支付尾款。2、证人王×1的证言证明:其系北京×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7、8月至2012年11月,刘×让其接替蔡×的工作制作一段时间“单子”。刘×让张×2把单子传给其,其打印后交给刘×,刘×将“单子”上的“UNITPRICE”或“CFR”项下价格改低,其根据刘×的修改在电脑上制作“单子”并保存,报关公司需要的时候,其将“单子”的电子文本及纸本给报关公司。3、证人王×2的证言证明:其系北京×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会计兼出纳。刘×和蔡×应该知道进口食品有关税和增值税。×公司收到来自国外供货商发票上的货款与其所支付给×2公司的货款是不一致的。刘×让其向深圳×3公司支付货款,大约一个月1笔,具体数额不确定,开始通过寄送支票付款,后来用网上银行汇款。4、证人应×的证言证明:其系台湾×1企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其在上海的一个台湾食品博览会上认识刘×。台湾×1公司帮助×公司从台湾的华南商业银行向境外付汇,收款方是美国×4公司。5、证人H×的证言证明:其系美国×5公司亚洲区销售总监。2008年年底,其所在公司决定对×公司提供一系列的优惠政策,其中从2009年1月1日,对×公司购买的该公司产品,收取实际发票价值80%的货款。×公司向其所在公司支付的货款为发票价值的70%左右,剩余的10%在其所在公司在中国举行展会期间以人民币现金形式支付。6、证人王×3的证言证明:其系北京×2公司业务员。×公司从美国等地区进口薯片、巧克力等食品,由其所在公司做代理进口,主要包括与外商签合同、对外付汇、联系报关公司报关进口。7、证人邵��的证言证明:其系北京×6公司业务主管。其所在公司受×2公司委托,为×公司进口食品提供报关报检服务。8、从被告单位北京×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起获的外商邮寄的真实发票及被告单位员工打印的外商以电子邮件发送的真实发票证明:被告单位北京×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从外商处进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9、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委托报关协议、发票、合同、入境货物通关单、代理协议等书证的复制件证明:被告单位北京×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他人代理进口食品通关及向海关申报的进口货物价格。10、×5公司提供的销售激励协议复制件证明: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北京×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享有×5公司所有产品原始发货单据20%的折扣。11、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京关核税2013-×号)证明:北京×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223313元。12、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光盘证明: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提供了网易邮箱×@126.com的注册信息、登陆日志和邮箱内容等信息,密封于该公司提供的光盘内。13、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3年3月27日,北京海关缉私局对被告单位北京×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搜查,起获电脑2台、公章1枚、财务账册53册、纸质文件夹3本、塑料文件夹2册、黑色文件夹4册及其他材料两箱。1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本案立案受理情况及被告人刘×、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15、北京海关缉私局侦查二处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3月27日,北京海关缉私局情报处民警前往北京×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进行实地调查,被告人刘×、蔡×主动向民警交代低报价格走私的事实,后被告人刘×、蔡×被带至北京海关缉私局接受调查。16、海关抵押金专用收据及案款收据证明:被告单位北京×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之亲属向北京海关缴纳抵押金;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北京×食品销售有限公司退缴犯罪所得的情况。17、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的复印件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单位北京×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蔡×的身份情况。18、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北京×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主要经营美国进口食品,2009年后,×公司从国外进口货物的业务量开始增加,为了降低成本,保证公司能够运营下去,其做了低报价格省关税的决定,有一部分报关单据上的货物价值做的比实际价值低。其确定���品后,张×2向国外供货商发送订单,国外供货商在收到订单后通过电子邮件向其公司发送形式发票,其让蔡×把美国供货商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形式发票进行修改,让蔡×按照二八开或者三七开的比例修改每一项商品的单价,其他内容都不改动,后将报关的货值作为首付款付给国外供货商,供货商在收到首付款后会进行发货,并将提单以快递形式发送至其公司,其公司收到提单后,会连同蔡×制作的虚假报关单据一并快递给×2公司,×2公司在货物到港后进行报关并垫付关税、增值税等费用,提货后运至海关监管库,粘贴商品标签,并把单品提样后送至北京市检验检疫局检验,检验合格后运输至×公司的库房。蔡×怀孕生孩子期间,王×1接替蔡×进行修改发票的工作。民警在其公司搜查时,发现的印有“中国检验检疫”字样的印章,其没用过。19、被告人蔡×的供述证明:其是北京×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行政助理。×食品公司成立于1999年,主要经营进口食品,法人是刘×,其主要负责出纳、报销、记考勤等一些行政性事务及为老板在进口上做单子。其从2009年年底开始帮刘×修改外商发票上的价格,每当公司要进口一批食品时,刘×就会让其在电脑上修改外商发来的形式发票,将上面的价格改低,后连同外商发来的装箱单、原产地证明等文件材料一同快递给报关公司用于向海关申报,刚开始是刘×教其修改,熟悉之后刘×就让其参照前一次改的数字自己操作,修改为原价的70%左右。其知道这样做在进口上会少交税款。刘×没有给过其额外的报酬。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刘×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蔡×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在进口货物过程中,为牟取不正当利益,以单位名义违反��关法规,采取制作虚假发票等商业单证通关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和进口环节代征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蔡×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刘×、蔡×在司法机关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走私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北京×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蔡×均可依法认定为自首。被告单位主动退缴应缴税款、预缴了罚金,挽回了国家税款损失;刘×的亲属主动代为退缴犯罪所得;刘×、蔡×均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北京×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从轻处罚,对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蔡×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蔡×在被告单位从事制作用于通���的虚假发票工作,且其涉及的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故蔡×的辩护人关于对蔡×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单位北京×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北京×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七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蔡×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在北京海关缉私局的人民币三百四十万元,其中人民币二百二十二万三千三百一十三元用于补缴被告单位北京×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应缴税款;余款连同在案人民币一百五十二万三千三百一十三元,共计人民币二百七十万元折抵罚金。五、扣押在北京海关缉私局的物品依法处理(清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立军代理审判员  马新健代理审判员  袁 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五日书 记 员  王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