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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中法刑执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罪犯肖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永中法刑执字第494号罪犯肖剑,男,1988年8月21日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湖南省东安县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东法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永中刑二终字第75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中对被告人肖剑的主刑部分,附加刑部分改判为并处罚金20000元。2009年10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4年6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肖剑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肖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肖剑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肖剑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辉审判员 胡明华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