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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民初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2525号原告:田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虢尚德,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守忠,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田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玉欣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虢尚德、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8年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7日生育男孩田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原告田某甲于2014年6月23日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田某甲与被告赵某某婚后已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被告要求和好的愿望迫切,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田某甲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和社会效果,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与被告赵某某和好共同生活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玉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盛大明 搜索“”